陕西西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德红建材经销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李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蒿西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德红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北2)。
经营者李德红,男,藏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北2)。
委托代理人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德红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德红经销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西岳公司与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西岳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广铸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23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1)主体十层封顶,甲方返还合同履约金伍拾万元,主体封顶,甲方返还全部质量安全及合同履约金。(2)工程施工至十层,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劳务费,以后按月实际进度完成量的70%予以支付。(3)二次结构施工完毕,经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劳务费总价的85%。(4)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乙方劳务费的95%,剩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保修期1年)。合同对双方责任等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广铸公司开始施工,西岳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涉案住宅楼于2016年8月前已交付使用。2016年8月24日,广铸公司出具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号住宅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量为17677.183㎡,单价235元/㎡,合价4154138元;2号住宅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量为17398.325㎡,单价235元/㎡,合价4088606元,工程量合计35075.508㎡,工程款合计8242744元。西岳公司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施工结算单只做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内中未含工程管理性扣款等其它考核扣款。截至2017年2月1日,西岳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910512元。2017年4月25日,广铸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方)与乙方即本案德红经销部(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对欠付乙方的货款无力偿付,其自愿将对债务人西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并注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权本金为1860000元,该转让债权与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予以抵销。2017年5月3日,广铸公司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书等寄给西岳公司。2017年5月5日,广铸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经查账核对西岳公司就金纺佳苑1号、2号住宅楼工程欠付广铸公司的款项明细如下:1、总工程款为8242744元2、已支付6910512元3、实际下欠款为1332232元。之后,德红经销部因西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广铸公司与西岳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铸公司进行施工,西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为客观事实,而广铸公司在住宅楼交付使用后,自愿将对西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德红经销部,且与德红经销部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西岳公司,西岳公司虽称与德红经销部无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债权尚未确定并到期等,但因德红经销部均予否认,且西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故对于西岳公司的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西岳公司理应向德红经销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德红经销部主张西岳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2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德红经销部所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西岳公司迟迟未能付清工程款显系违约,故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德红经销部所主张的具体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德红经销部的该主张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德红建材经销部支付工程款1332232元;二、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德红建材经销部支付以92009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1450.5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西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债权转让方广铸公司的最终决算并未完成,本案标的债权尚未确定,因广铸公司违反安全文明协议,上诉人在施工中正式下发处罚文件。广铸公司在施工中致第三方损害,委托上诉人予以处理。广铸公司借用上诉人的钢管、扣件等建材尚未返还。债权转让未完成通知义务,广铸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转让金额为186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数额变更为133万元未再履行通知义务。广铸公司应提供施工单位人工费支付证明、人工费决算单及无拖欠工资情况承诺书,否则上诉人无法退还劳务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红经销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未扣减相关费用、债权尚未确定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观点。若确实有其他应扣减的款项,应另案对广铸公司主张。上诉人称债权金额变更没有进行通知的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确认为133万元的转让金额是降低了原金额186万元后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知悉本案诉争的是133万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广铸公司与德红经销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西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德红经销部并将转让事宜通知西岳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住宅楼工程2016年8月以前已交付使用,广铸公司与西岳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施工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西岳公司上诉称双方最终决算未完成,标的债权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西岳公司称因广铸公司违反安全文明协议,西岳公司在施工中下发了处罚文件,德红经销部对此不予认可,西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已告知并送达广铸公司。西岳公司所称广铸公司在施工中致第三方损害、广铸公司借用其钢管、扣件及广铸公司应提供人工费支付证明、人工费决算单及无拖欠工资情况承诺书等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西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4元,由陕西省西岳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柳
审 判 员  罗怡
代理审判员  孙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