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西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7602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援律师。
被告:陕西西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西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5********,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西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西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西全,被告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22年2月未安排工作,待岗期间工资差额114864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5年至2022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0元、取暖费15160元;3、因二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履行,长期让原告待岗无法安排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0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2年6月至11月的生活费11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1985年12月入职西北国棉五厂,岗位为制材工,与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西岳公司木工厂部门,从事木工工作。2005年1月开始被安排待岗,每月仅领取230元生活费至今,过低的生活费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被告均不给安排,要求提高生活费标准,也不予理会,现原告身体残疾,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维持,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申诉至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岳公司答辩称,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2年6月至11月的生活费11700元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原告已经自认,2014年与西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2014年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西岳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原告长期领取每月230元补贴,处于待岗状态,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在待岗期间要求取暖费和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付出过任何正常劳动,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股东公司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待遇,以陕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类标准为原告支付230元生活费,并缴纳五险一金,未出现欠付行为,也未拖欠过原告任何福利待遇。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2年6月至11月的生活费11700元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12月,原告入职西北国棉五厂,岗位为制材工。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且该合同内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生产需要,在西岳公司木工厂部门,从事木工工作。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参保缴费证明》显示,198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西岳公司;2015年1月至2022年2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凯达公司。依据凯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西安市,在2014年年底前将五环集团非经营性资产一次性整体移交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同时,西岳公司提交的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协议及移交人员清单显示,将原告移交至凯达公司。原告自2005年1月开始待岗,2005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每月领取230元生活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1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22】48号裁决书,裁决:凯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25元。送达后原告不服,形成本诉。
另查,自2021年5月1日起,西安市XX镇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全民)单位合同工介绍信存根、证明、医保病历、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保险参保证明、收款收据、仲裁裁决书,被告西岳公司提交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协议,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申请书、2016.10.18、2019.5.7公司会议记录、打印机被泼水、锁孔被毁照片5张、报警记录及说明4份、工资表、特困职工补贴、**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1月起待岗,后每月领取230元生活费,期间没有向二被告提供劳动,二被告公司在此期间未停工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05年至2022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因防暑降温费发放执行范围为在岗工作人员,原告自2005年1月起未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2005年至2022年期间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取暖费的发放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2005年至2022年期间取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审时,以凯达公司未安排工作,不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凯达公司辩称其已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相应安排。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与凯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1日。因原告2005年1月至2022年2月处于待岗状态每月仅领取230元生活费,期间月工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计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综上,凯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75元(1950*14.5),但凯达公司收到灞劳人仲案字【2022】48号仲裁裁决书后,认同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视其认可仲裁结果,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5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2年6月至11月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六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25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凯达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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