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秦红华,均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黎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秋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人才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志、陈啸宇,该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陈莉,该司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南沙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派驻到第三人东方电气公司从事手工焊接工作。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面部皮肤不适症状。据原告自述,其当天是在车间的加热筒体内戴着又湿又脏的口罩通宵焊接环缝,因空间狭窄,且高温、通风不好,粉尘、噪音、弧光辐射又非常严重,从而诱发其口罩捂住的面部出现发烫、发痒、发红、红斑伤害情况。原告在病发后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过敏性皮炎”;于2012年5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慢性病防治站门诊就诊,诊断为“1、慢性皮炎;2、毛囊炎”;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广东省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颜面播散性粟粒性狼疮”。其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的病症进行了职业病鉴定,并作出了“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结论。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遂由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皮肤病”的鉴定意见。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南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南沙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具的意见为“不同意申请工伤”。被告在原告材料提供齐备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回执。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原告病情与伤情关联性的鉴定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诊断为皮炎、慢性皮炎、毛囊炎、颜面播散性粟粒性狼疮与其在2012年4月13日工作中弧光辐射、口罩捂住面部的伤情无关”的鉴定结论。2013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次日,被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南沙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南沙人才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结果及鉴定部门的关联性鉴定结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患的皮肤疾病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是认定工伤及享受工伤待遇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规定,我国对于工伤认定除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外,采用的均为列举式规定。由于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除《工伤保险条例》外并没有其他再对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所规定,故仅应按照上述列举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紧密相联的时间与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才属于被认定工伤的范围。由此可见,明确职业病与事故的涵义,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事故”的涵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认为“事故”是指使一项正常进行的活动中断,并有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毁损的突发性事件。中断性与突发性应是“事故”的特点。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0月至发病时一直在第三人东方电气公司从事手工焊接工作,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4月13日所进行的焊接工作过程中,因过敏、感染而诱发皮肤疾病的情形,显然并非是受到中断性、突发性的伤害事件所致,而且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就病情与伤情的关联性问题,作出了原告的疾病诊断结果与其在工作中弧光辐射、口罩捂住面部无关的鉴定结果。因此原告的情形不能构成工伤认定中的“事故”要素条件。另外,因原告所患病症经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诊断后,作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皮肤病”的鉴定意见,故亦不能确认其属于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情形。被告在原告未发生事故、亦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所患的皮肤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所患病症是因工作引发,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3)9833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2012年4月14日,南沙中心医院诊断上诉人的病情为皮炎,5月2日诊断上诉人的病情为溢脂性皮炎,5月3日诊断为慢性皮炎,但是上述病例材料均未说明引起皮炎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不应以此病历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且根据当时的职业病目录,光敏性皮炎和电光性皮炎均属于职业病。二、根据广东省皮肤病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建议上诉人避免高温环境以及紫外线照射,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工作环境恰好为高温作业且存在高强度的紫外线照射,因此上诉人的病情和伤情有关联性,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三、根据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的病情最新诊断的结果为痤疮,根据最新的病历反映,痤疮属于最新的病情。四、上诉人发病以后,原审第三人为了减轻上诉人的病情,主动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岗,同时也确认了工作原因对上诉人的病情的影响。五、判断上诉人的病情是否属于工伤主要是判断上诉人的病情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学理解释认定上诉人的病情非事件引起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3)9833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详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相对人,相关程序合法。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工伤申请中的自述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如下调查:1、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发病的经过向原审第三人东方电气公司的员工刘某了解到:当时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焊工工人中仅上诉人一人出现面部长疮的情况;东方电气公司对员工的劳动保障做得比较到位,各种劳保用品发放比较齐全。2、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被诊断为”皮炎、慢性皮炎、毛囊炎、颜面播散性粟粒性狼疮”的病情与其2012年4月13日工作中弧光辐射、口罩捂住面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这一问题,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诊断为皮炎、慢性皮炎、毛囊炎、颜面播散性粟粒性狼疮与其在2012年4月13日工作中弧光辐射、口罩捂住面部的伤情无关”。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及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出现的”皮炎、慢性皮炎、毛囊炎、颜面播散性粟粒性狼疮”,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皮肤病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被上诉人依法行政、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具体体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人才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现有病历记录、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和被上诉人的调查情况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病情是其在原审第三人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处从事手工焊接工作所致,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顺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