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4405号
原告: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广新路66号2层202房自编25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81899877M。
法定代表人:梁兆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开,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连溪大道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73857D。
法定代表人:曾先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宏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映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开、李奎,东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映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向原告映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49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850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我方与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签订《土建维修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厂区内的东方重机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工期仅为项目要求完成的工期,实际计算的施工“人*天”不得超过350人*天),合同价款为264999.18元。上述工程于2018年4月4日开工至同月24日完工,并经被告东方电气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在2018年5月5日进行结算时,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工程部的相关负责人员仅确认了我方的人工量为150人*天,而我方实际投入的人工数量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50人*天,我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350人*天进行结算,但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厂不予确认并拒绝办理结算。被告东方电气公司仅于2018年5月31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23499.59元,但尚余工程款141499.59元一直未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应在工程完工30日历天内向我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款项,故其应以88500.11元(264999.18元×80%-12349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我方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东方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维修合同》第4.6条约定,工程量以我方书面确认的竣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单价以合同综合单价或者审核单价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完工并交付我方使用,根据双方签字的每日施工安全记录表,原告映宏公司在合同期内仅提供了160人*天的人工数量,故综合人工费用为72000元。原告映宏公司一直未对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提交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程量,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由于原告映宏公司提供的人工数量远远少于合同的约定,其他按费率计算的项目金额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故双方应当对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核计算。3.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需要办理竣工结算的,我方建议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按照竣工当时的市场价审核确定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发包人(甲方)东方电气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映宏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广州南沙签订《土建维修合同》及附件,约定:“2.3合同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工期仅为项目要求完成工期,实际结算的施工‘人*天’数不得超过350人*天)。……3.1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264999.18元,各分项综合单价和合价详见合同附件二:《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工程报价清单》。报价税率:11%,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3.2合同变更相关说明不允许对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无综合单价的分项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不可超过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人工天数、台班数。如确因工程客观原因需要实施的,甲乙双方须在工程量、价格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先签订补充合同,再行实施。4.工程款支付和结算4.1预付款:不支付预付款。4.2乙方完成合同总价50%金额对应的工程量并经甲方确认、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50%款项。4.3工程全部完工并具备以下条件3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款项。(1)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完工确认单原件一份;(2)一份载明应付金额的发票原件。4.4工程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通过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的结算审核,并具备以下条件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1)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交工验收单原件一份;(2)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的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3)一份载明应付金额的发票原件;4.5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4.6结算依据: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竣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单价以合同综合单价或者审核单价为结算依据。……6.甲方责任……6.3委托指定人员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确认、施工质量和进度监督、工程验收及其他事宜。……11.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如协商未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13.1乙方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年度安全环保协议DHCQT18001的相关规定。”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附件二为《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工程报价清单(按工料法计算)》(以下简称为《报价清单》),其中载明的内容如附表所示。附件三为《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环保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乙方应针对工作的特点及危险因素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培训”“乙方负责向施工人员配备满足现场需要的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乙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安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4日开工,于该月2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映宏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的生产制造部(使用部门)、安全装备部签署了《建(构)筑物修理/改造项目交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的意见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范围及要求完成……检查及维修工作,并已通过验收,可交付使用”。映宏公司没有签署落款时间,东方电气公司的生产制造部(使用部门)、安全装备部签署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4月17日,映宏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50%即132499.59元进行请款并于2018年4月24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张,因笔误而在《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中填写的请款金额为123499.59元,东方电气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因双方对于人工的计算不一致,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结算,东方电气公司亦未再行支付工程款,并于2018年6月5日退回映宏公司就合同剩余价款所开具的2张发票。映宏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东方电气公司提交《结算书》及《证明》,要求办理结算;于2018年7月25日委托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向东方电气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
在庭审中,映宏公司认为《土建维修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总价,且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前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东方电气公司作为受益方更不应该减少工程价款,由此可见该合同应为固定总价合同;东方电气公司则认为,根据《土建维修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合同应为限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每天施工时间均为8小时,按照每人每天8小时计为1个综合人工数量。就案涉工程的综合人工数量,东方电气公司认为,其按照映宏公司每天的现场施工人数计算,其中工作日的综合人工数量按1个/人/天计、休息日按2个/人/天计、节假日按3个/人/天计,总计综合人工数量为160个。东方电气公司为此提交了在2018年4月4日至4月24日施工期间形成的《施工方安全环保培训记录》(由施工方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名)、《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项目每日施工安全记录表》(由施工方、安全装备部、使用部门现场负责人签名,并记载了“班后工作确认”的工程内容)予以证实。上述材料记载了2018年4月4日施工方参加安全培训的人数共9人,以及施工方2018年4月5日至24日各日施工人数(其中:5日5人、6日5人、7日7人、8日7人、9日7人、10日6人、11日7人、12日10人、13日7人、14日7人、15日7人、16日7人、17日7人、18日7人、19日7人、20日7人、24日5人)。映宏公司确认《施工方安全环保培训记录》《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项目每日施工安全记录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报价清单》中的综合人工不仅包括现场施工人员的人工,还包括采购人员、仓管人员、管理人员、工程师、司机等人工。其中,现场施工人员的综合人工数量登记为157个,采购人员、仓管人员、管理人员、工程师、司机等综合人工数量共计为121个。另外,考虑到现场施工人员为高空作业,故其与施工人员商定每天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基础上再补贴半天(即综合人工数量为0.5个/人/天),共计补贴78.5个人工工程量,该补贴没有与东方电气公司协商。据此,案涉工程总计的综合人工数量为365.5个,故应按合同约定按350个计算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的计算,东方电气公司还表示,由于《报价清单》中的相关项目费用是以综合人工数量为350个的标准计算,现案涉工程总计综合人工数量为160个,故相关项目费用也应当按照综合人工数量减少的比例来作相应的调整,东方电气公司为此提交了《关于与映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说明》(以下简称为《计价说明》)。在《计价说明》中,东方电气公司根据《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对《报价清单》的分项内容,包括“综合人工”“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保险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保险费”“税金”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29448.94元。东方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管理费”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该项费用及“工程保险费”不需要作出调整,但“利润”是按照15.87%的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3.8%计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保险费”是按照实际人数和天数进行购买,其标准分别为10元/人/天、8.57元/人/天、14.29元/人/天,故上述费用均应按标准作出相应调整。映宏公司对东方电气公司所主张的计价方式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法院最后判定综合人工数量按160个计算,其他相关的费用也不应当进行下调,理由是《报价清单》的版式是由东方电气公司提供的,并由其按照双方所确认的合同总价,对相应分项的费用进行估算填写的。
本院认为:东方电气公司与映宏公司就案涉工程而签订了《土建维修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8年4月24日交付使用,故依据《土建维修合同》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4月23日届满,东方电气公司应当向映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对于综合人工的问题存在争议导致一直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2.东方电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虽然《土建维修合同》第3.1条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64999.18元,但根据该合同第2.3条“合同工期仅为项目要求完成工期,实际结算的施工‘人*天’数不得超过350人*天”、第3.2条“工程结算不可超过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人工天数、台班数”及第4.6条约定“结算依据: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竣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单价以合同综合单价或者审核单价为结算依据。”等内容,东方电气公司主张该合同为限定总价、固定单价的意见更符合合同的约定,映宏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的意见,则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以264999.18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主要为劳务工程,其工程款主要体现在施工方所投入的人工数量方面,而且案涉工程以综合人工为标准,而综合人工本身不分工种和技术等级,因此在合同未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映宏公司提前完工,也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综合人工数量来计算工程款。2.《土建维修合同》及附件均未明确约定综合人工的范围,双方对于“综合人工”的理解存在争议。东方电气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综合人工仅包括现场施工的人员,而映宏公司认为采购人员、仓管人员、管理人员、工程师、司机也应当包括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土建维修合同》第4.6条结算依据中“结算依据: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竣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6.3条“委派指定人员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确认”以及《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关于乙方从业人员的相关要求等条款的约定,“综合人工”的范围应当是以东方电气公司可以现场进行确认的方为合理,故其范围应当确定为“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方安全环保培训记录》《联合二厂房钢吊车梁连接螺栓维修项目每日施工安全记录表》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现场培训或施工的人数,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施工时间为每天8小时,故本院采纳东方电气公司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综合人工数量为160个。映宏公司与现场施工人员自行达成的补贴标准,在未与东方电气公司协商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增加综合人工数量的依据。3.如前所述,本院采纳东方电气公司的主张,认定《土建维修合同》为限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而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载明案涉工程是按工料法计算工程价款,即为以分部分项工程量与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的乘积计算工程款。在《报价清单》中,各项目的单价均已列明,而各项目的数量除综合人工、合金焊条、交流焊机费三项外,其他均列明为“1”,故不应再作出调整,东方电气公司要求根据“综合人工”变化,套用相关标准予以作出调整的意见与按工料法计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各项费用如下:一、直接费:1.综合人工72000元(160×450)、2.合金焊条5000元、3.交流焊机(综合)1750元、4.备件备料4988元、5.管理费16000元、6.利润25000元;二、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措施费6000元,2.工程保险费7000元,3.措施项目费4000元;三、规费:1.社会保障费3500元,2.住房公积金3000元,3.危险作业意外保险费5000元;四、税金11%:16856.18元,上述合计170094.18元。东方电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3499.59元,故应当支付工程款46594.59元给映宏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映宏公司主张按照《土建维修合同》第4.3条的约定,东方电气公司应在工程完工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款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完工,故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院所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低于合同总价的80%,故应以结算价的80%来计算为宜,即以12575.75元(170094.18元×80%-123499.59元)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土建维修合同》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映宏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9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57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广州映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由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彤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活年
书记员谢芝华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