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谢正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海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谢正茂,被告海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签订了一批焊材采购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海神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两被告确认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809008.8元,以及需向原告补充提供价值289864.56元的货物;原告同意被告海神公司以25吨规格焊材抵扣上述应付退款及应补货物;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海神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8吨货物,合计352000元,尚欠原告746873.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74687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6873.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海神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拖欠原告746873.36元款项属实。被告海神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欠款数达746873.36元,两被告现无还款能力。***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案涉债务毕竟是公司性质,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希望原告多给两被告一些时间让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签订了若干采购焊材的合同,被告海神公司是供方、原告是需方,原告先向被告海神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海神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焊材。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关于海神公司偿还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债务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1、经双方共同核查,海神公司确认需向原告补供价值289864.56元的货物、及应退还809008.8元的款项;2、原告同意海神公司提出的以牌号为E308L-16、价格为44元/KG、数量为25000KG的焊材冲抵应补供货物及应退还的款项;3、上述补供的焊条海神公司承诺分两批到货,第一批在2013年6月30日前供货不低于12500KG,余下焊条于2013年9月15日前供完。若海神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焊材补供承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应退还预付款、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纪要签署时起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2013年7月15日,被告海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8000KG焊材,价值3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签订了若干焊材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神公司是供方、原告是需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会议纪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会议纪要》,两被告确认需向原告补供价值289864.56元的货物以及退还809008.8元的款项,并约定以牌号为E308L-16、价格为44元/KG、数量为25000KG的焊材冲抵应该补供货物及应退还款项,但被告海神公司仅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52000元的焊材,故被告海神公司尚欠原告746873.36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海神公司不能履行焊材补供承诺,则被告***自愿对被告海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纪要签署时起至海神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清偿之日止,故被告***应依约对被告海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关于案涉债务系公司性质,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的抗辩,本院亦据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海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46873.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746873.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市海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东莞市海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