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东方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延迟履行结算价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56天内予以审定,审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然榄核建筑公司提交2012年5月28日的结算材料签收单证实其向东方电气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榄核建筑公司已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也无证据显示榄核建筑公司出具具体结算数额以及明确要求东方电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材料。另外,本案双方均确认根据东方电气公司的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审定结算数额。因此,上述专用条款第35.1条事实上难以履行,双方实际结算是以第三方审定为据。 本案双方已确认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完毕,故东方电气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也就是说,至2014年11月28日前,东方电气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最后结算,故榄核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延迟履行结算价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至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查,东方电气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328596.85元于2014年12月25支付,如上所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迟延支付,榄核建筑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应以32859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榄核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故东方电气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电气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