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81民初3627号
原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4号司前税务分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职务:总经理。
原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立案后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钟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