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肖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霏,河南云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豫0581民初21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939.92元劳动报酬。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2017年6月份工资430.5元,不合国家最低工资法律规定;不同意扣200元罚款和个人往来524.5元。理由如下: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最低工资;其已办清离职手续,不应扣罚款和个人往来,并且罚款和个人往来已用现金形式交还财务后,用人单位才给办理了离职手续。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而且罚款是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罚款”是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2、被上诉人2019年5月1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写到上诉人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安阳大众煤矿回款5万元。但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进公司任职就是内勤兼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的为内勤兼业务员底薪工资一天100元加提成工资,而在职期间有业务的可以按照公司的业务提成比例提成。退一步讲,如果公司是按照内勤的基本工资发放,那上诉人完成内勤必要工作即可,为何还要去跑业务?这与正常的日常生活生产相违背。用人单位提成制度说明业务人员有提成工资,上诉人在2016年度是业务人员也做成业务并收回业务货款。用人单位提成制度没有写,上诉人在用人单位不享受提成待遇。提成工资明细如下:上诉人***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实际做成业务,应享受提成。(一)安阳大众煤矿回款明细为:2016年6月14日回款5万元;2016年5月份回款5万元;2016年9月5日回款1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回款10万元;2017年1月10日回款5万元。2017年4月份回款5万元。合计回款40万元。应当提成12000元。(二)安阳鑫龙煤业公司2016年10月11日回款5万元,应提成1500元。(三)邯郸市博鑫机械设备公司2017年5月份回款11万元,应提成1100元。(四)安阳贺陀煤矿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份三次累计回款16640元,应提成工资为499.2元。(五)安林煤矿2016年8月16日回款3024元,应提成90.72元。(六)磁县旭源煤矿2017年4月份设备回款11万元,应提成1100元,配件回款15000元,应提成450元,共计1550元。以上合计总提成为16739.92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提成为1100元。4、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用人单位业务区域划分和用人单位2017年向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回函说明,上诉人2016年3月到2017年7月期间在用人单位负责业务工作,并收回货款。根据用人单位业务人员提成规定。上诉人应取得业务提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振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6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振晨公司工作,从事内勤工作,按100元/天计算工资,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由内勤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岗位,工资也调整为2100元/月+出差补助80元/天+下井补助60元/天+业务提成,2017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振晨公司离职。被告振晨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份,但至今未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及6月份的工资。
原告***2017年6月份共出勤16.5天,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2017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振晨公司业务借款524.5元。2017年6月12日,因原告***晋煤标书业绩由问题,被被告振晨公司罚款200元。
被告振晨公司管理制度关于职工薪酬及福利待遇规定为月出勤≤24天的按日工资的80%结算;关于业务提成标准及发放时间规定为:针对晋煤集团以外开拓的义务,送完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货款全部回来后:设备按1%提成,配件按3%提成(钻头、钻杆等按2%提成)。
2016年11月30年,原告***收安阳鑫龙煤业公司配件款5万元。2014年4月29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分别收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
原告***因与被告振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1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2100元、2017年6月份工资630.5元、业务提成1100元,共计3830.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份、6月份工资。被告振晨公司对于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21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7年6月份上班16.5天均无异议,被告振晨公司主张2017年6月份工资标准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有关“月出勤≤24天的按日工资的80%结算”规定计算,因原告***对该制度不予认可,被告振晨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公司该项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对被告振晨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标准仍应当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罚款200元,因原告***在仲裁笔录中对该200元罚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振晨公司辩称应扣除该200元罚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扣除***2017年6月份业务借款524.5元及公司罚款200元后,被告振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的工资为4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对被告振晨公司无异议的由原告***完成的邯郸市博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价款110000元),因被告振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业务货款未全部回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业务提成工资1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阳大众煤业有限公司、安阳鑫龙煤业有限公司、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已回款的提成工资,被告振晨公司认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原告2017年3月1日前并非业务员,不应享受业务提成工资;安阳大众煤业有限公司、安阳鑫龙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因均未全部回款,原告***不符合提成条件。根据被告振晨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日前***工资发放单,可以证实***在2017年3月1日前的工资均是按照100元/天进行发放,结合被告振晨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1日调职、调资通知,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后才任职业务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7年3月1日前完成的业务存在提成。故对原告***要求的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阳大众煤业有限公司、安阳鑫龙煤业有限公司业务提成,因回款时间均在2017年3月1日之前,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磁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开展的提成工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业务系由其完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振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工资款合计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2100元、2017年6月份工资430.5元、提成工资款1100元,合计363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3份,证据1、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书一份、用人单位提供回款明细4页;证据2、2016年公司销售区域划分表1页;证据3、2017.1-4工资发放表3页、借款条、罚款条。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业务提成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一审认定其2017年6月份工资认定数额偏低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6月份,实际上班16.5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是在扣除上诉人业务借款以及罚款后,按照上诉人6月份实际上班的16.5天,每天7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工资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7年3月1日任公司业务员,并提交调职、调资通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7年3月1日对完成的业务就存在提成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2017年3月1日之前的提成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主张的业务存在未全部回款的情形,故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完成邯郸市博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支持该业务提成工资1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