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0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江湾东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城市年票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街纺织路江湾东街101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343946。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润贸易公司)与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快速路公司)、广州市城市年票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庚润贸易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庚润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光快速路公司、城市年票项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庚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场地填土和挖方费用人民币2246013.73元,地上附着物损失(包括下水道、水泥地面、管线、绿化、围墙、水电)人民币53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7013.7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和应返还保证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穗新经协[2013]005号),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管理和使用广州市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具体见合同附件坐标图),面积为约28亩,含水塘面积。由于该土地当时仍然为荒地,考虑到场地内天然气管的保护、路边退缩及场地落差放坡等问题,需要对荒地和水塘等填土、挖方和绿化,并进行基本的建设后才能使用,所以由原告进行前期填土、挖方、绿化和基建方面的投入。被告一同意将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对管理使用费用予以特别约定。双方在《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后由于因涉案场地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借用,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使用期限约定为自**高速项目部使用完毕并撤场后71个月,即从2017年4月至2023年3月止。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为筹建免管理费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场地管理费按100,000元/年计算,且遵循每三年递增10%的原则。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每年管理费按100,000元/年计算,合计每年管理费为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每年管理费按110,000元/年计算,合计每年管理费为1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管理费按半年缴纳一次。3、本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协议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委托管理使用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按本协议约定将委托管理使用场地交还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间,除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甲方收回场地应返回保证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场地,甲方委托乙方认可并且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乙方投入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填土量(填土平面图、填土测量图)、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下水道、水泥地面、管线、绿化、围墙、水电)、建筑物,按本协议期满时建设实际价格计算该评估总价(含评估费),由该场地的新租赁方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收齐以上全部评估金额后撤出该场地。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委托管理使用场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缴纳了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且对土地以及范围内的池塘进行了填土、挖方、绿化和基本建设,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对填土和挖方的数量进行了查验,确认总面积为25264.8平方米,总填土方为205398.6方,挖方为20.9方,并加盖了被告一的印章。后应被告一要求,2013年11月起,场地先由**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因涉案场地自开始被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借用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就场地使用期限、管理费缴纳标准及期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完毕并完全撤出场地起开始执行原协议,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为71个月。2017年4月,**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完毕并撤出场地,被告一即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双方重新开始起计租金,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场地管理费及电费等各项费用。2019年2月14日,被告二单方在场地张贴《公告》,要求原告在2019年2月22日前撤场,并强行将场地予以封闭。其借口是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要对原告使用的场地进行整治,但尽管原告方多次要求,两被告却未能拿出任何正式的书面文件。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单方收回场地,原告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的经办人员进行交涉,两被告的经办人员对此置之不理,从未对收回场地给予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仍然在2019年2月贴出告示,之后强行对场地上原告投入的基础设施进行破坏拆除,强迫原告撤出场地,封锁场地出入口,单方收回场地。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一是涉案场地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根据合同管理使用的过程中,即便政府部门要求进行环境绿化整治,两被告完全可以充分向原告披露相关情况,也可以由原告作为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及主管机关协商确定合理方案。绿化整治不是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撤场的正当理由。被告一的具体经办人员在未充分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迫要求原告撤场,单方强行收回涉案场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管理使用涉案场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原则,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按协议期满时建设实际价格计算评估总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对该场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一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如果无法提供场地继续履行合同,应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按照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如乙方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场地,甲方委托乙方认可并且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乙方投入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填土量(填土平面图、填土测量图)、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下水道、水泥地面、管线、绿化、围墙、水电)、建筑物,按本协议期满时建设实际价格计算该评估总价(含评估费),由该场地的新租赁方一次性交付给乙方。现被告一和被告二是自行收回场地,其为第三方设定的义务无法履行,上述按协议期满时建设实际价格计算的评估总价,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另,被告一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同时作为实际收回场地的一方,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单方毁约并拒不赔偿的行为有违诚信,没有契约精神,给社会做出了很不光彩的示例,有损国有独资企业的形象和社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尽快作出公正判决。补充:我方按照被告**确认的总填方为205398.6立方米,总挖方为20.9立方米,按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填方的单价为16.82元/立方米,挖土的单价为28.77元/立方米,填方的造价为205398.6元*16.82=3454804.5元。挖方的造价为20.9*28.77=601.293,根据原中院的二审裁决,要按照使用的年限和合同约定年限相扣除后折旧,本场地从2017年4月使用至2019年4月,合计使用年限为25个月。相对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份起计算71个月的使用期,应扣除的相应年限25个月之后,与71个月相比,得到的系数为0.65,上述的填土方造价与挖土方造价的总数相加*0.65=2591163.73元。这个价值再加上桉树的价值900*590=531000元。
新光快速路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完全是原告庚润公司违约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需要鉴定。1、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帘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第四条“场地用途”有明确的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法律翅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性质依法使且该场地,如果因违反使用用途,导致甲方或乙方被行政处罚,则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该地块使用用途为道路用地,原告签订协议时明确知悉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及用途,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原告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使用,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用于规划许可之外范围使用,临时用地2年到期后泰办理用地报批和报建手续违法使用,导致行政机关对案涉合同地上建筑、水泥地面等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原告因违法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广州市中院的裁定书所指仅为合同终止履行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合同终止履行产生,而是原告违法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损失,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则,不论合同是否解除均应由原告自负。2、案涉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庚润公司违约所致,答辩人对于该合同终止履行没有过错,应当***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实可见案涉合同终止原因并非因为答辩人提前收回土地,而是因为原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在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使用土地,因原告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性质依法使用该场地,合同法亦有此规定;填土、挖土在法律上也属于土地法、规划法上的岛圈土地和建设行为,应当取得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审批许可,但原告未取得许可,属于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穗番国规函(2018)1290号明确未取得审批。租赁期间2014年初至2016年初经规划部门许可批准2年的临时用地许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注1)、《城乡规划法》(注2)等相关规定,2年期满应当无条件拆除所有地上建筑及设施,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函(2014)1152号函《关于申请临时施工用地的复函》亦依据法律在批复文件中明确要求“现行控规中为道路用地,鉴于**高速公路广州殷的需要,同意该用地作为临时施工用地使用,待工程完工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时无条件退出该施工用地并平整场地”,但原告在期满后并无拆除,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该2年期满之日即2016年尘且起厦告使用土地均处于违法及违约的状态,且原告在起诉状诉请的所谓地上设施等等均为违法,本就应当在2016年全部拆除,不存在任何补偿问题;在上述临时用地批准期限届满即2016年4月后,因原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水泥地面及其他设施,反面继续违法加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明目张胆违法使用土地,政府部门因原告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问题,多次查处案涉地块违法行为,导致答辩人及临时用地报批单位**高速公司、中铁九局被政府部门发出《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被政府部门多次采取强制拆除的执法措施,原告2016年应拆未拆及其后加建未报批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水泥地面及其他所有设施,按照政府部门指令“恢复土地原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应全部拆除恢复原状,此后政府部门采取强制拆险及整治绿化都是依法执法和执行“恢复原状”措施的组成部分,因此导致合同终止履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违反双方不得转租的约定擅自将案涉地块整体转租给悦发物流公司,违法建设(搭建板房等)及从事汽车销售等经营活动,亦是引发政府强制拆除及恢复原状的原因之一,并因此导致合同终止,责任均在于原告,损失由原告承担。3、原告声称本案没有相关行政机关正式认定庚润公司对土地的使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合同终止仅仅是因为城管要搞绿化,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其据此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时已有大量的证据证明,案涉地块不能继续使用并非原告声称的城管实行绿化的问题,而是原告违法使用土地导致政府执法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各种综合整治措施,绿化只是综合整治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一个正常的延续,政府部门并非仅仅依据绿化来收回土地。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番禺区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番禺分局等机构调查,说明案涉地块是因为违法建设导致执法采取整治措施并据此由区政府指令城管局对该地块开展绿化工作(附申请书)。原告声称答辩人收回土地是基于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2019)25号文提出的绿化要求显然违背事实,该函落款日期2019年3月14日,原告提交的年票公司《公告》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答辩人怎么可能根据未发布的文件收回土地,原告纯属杜撰。原告声称转租给悦发物流公司后曾经筹备做汽车销售但未获批文后已终止筹备也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据原审时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案涉地块上注册成立了广州市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该公司迁址(见答辩人补充证据1《鑫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就是上述番禺城市运行指挥中心2018年7月5日发出《关于对**街**大道西**湖旁空地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并要求该公司注销或迁址之后。该《处理意见》发出之后,要求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迁址企业登记、城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一系列的综合整治措施是区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广州市查处违法建设条例》、《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的综合整治措施,番禺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9日番府函(2018)1023号《复函》很明确区政府对案涉地块由区城市管理局实施绿化德依据就是该地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区人民政府坚决采取整治措施,此后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发出的番运行函(2019)25号函通知该地块实施绿化只是执行区人民政府综合整治措施,无论是答辩人自行绿化还是区城管局绿化都阻止不了政府的上述综合整治措施,答辩人直至原告2019年5月10日撤场之后,才于2019年6月18日回复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由城管局负责绿化,可见本案合同终止并非答辩人将地块交给城管局绿化而导致合同终止,而是合同终止后执行政府综合整治命令的行为。原告混淆了合同终止和租赁物返还、租金及占用费计算期限等不同的法律问题,租金应当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即使合同己解除但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租金应当计算至返还之日,原告直至2019年5月9日才撤场,不代表合同是此时解除,只是租金应当计算至其实际撤场之日。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2月22日,答辩人并无强行收回场地,该公告仅仅是转告原告因原告违法用地被政府整治,需配合政府整治通知,之后原告拒不交还场地,一审时原告也自认“我方收到通知后,我方明确表示了不同意交还场地”,明显是原告拒不交还场地且无证据证明2月22日交还场地,2019年3月城管局发函给答辩人要求确认绿化方案,答辩人也没有立即回复,而是原告5月9日撤场之后才子6月份回复城管局由城管局负责绿化,但是该行为显然与合同解除无关。二审裁定书只是说2019年提前收回场地,并无认定答辩人强行收回,实际上是原告撤场后答辩人才交由城管局绿化,原告自认其与悦发物流公司合同解除后并无向悦发公司收回场地且现场仍遗留有汽车停放,5月7日原告发的《通知》中自己承认案涉场地还有临时设施、杂物和车辆未撤走,直至2019年5月8日车辆才撤走,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原告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导致该地块被政府处罚及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原告无法使用案涉土地(根据番禺区城市运行中心及区政府文件可见该地块不但被拆除违建恢复原状,水泥地面都要全部拆掉,供电被停止,营业执照要吊销或者迁走,原告自己无法继续使用和经营),原告也没能采取补救措施取得合法使用土地和建设等许可,原告自行撤离案涉场地实际上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合同。二、原告诉请赔偿填土、挖土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付,承租人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23条、《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注3)的相关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付或扩建、装修,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附着物均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根据《合同法》第97、107条及参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即便是经出租人同意的添付,合同解除时对于未形成附合的(如管线、绿化、围墙、水电等附着物,以及已被政府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水泥地面等)应由承租人拆除并恢复原状;对于己形成附合的添付,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相关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负。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添付及损失。原告主张的下水道、管线、绿化、围墙、水电设施等均无证据证明,且经历多次执法以及临建到期时自行拆除,政府部门执法拆除时己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附着物,水泥地面己由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关于填土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填土、什么时候填土、实际工程量多少、实际工程款多少等等基本的事实。即便是按照原告所述在2013年2、3月份即合同签订之前填土,其在订立合同时己放弃了对该填土工程款的追索,作为订立该租赁合同获得租赁权的条件。此后答辩人已经将该地块出租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地块后与中铁九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以该项目部**高速工程施工用地的名义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许可,原告据此获得了巨大的租金差价收益。如果不是原告放弃了填土工程款,双方当时不会签订这么低租金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起码要上调五六十万而不是合同中每年10万元,原告转租给悦发物流每年租金过百万。亦可见原告通过低租金可以充分补偿其填土投入。原告在二审上诉状也是主张“将荒地交***公司管理使用,以抵付其应当支付的填土挖方施工费用”,而《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根据法院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占用场地至2019年5月10日,刚刚好就是当时约定的合同租期届满,也就是原告主张的填土投入原来预定的分摊期已结束,即便是有填土投入也已分摊完毕,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填土损失的理由是“涉案场地自2013年11月开始被**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借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项目部使用完毕并撤场后71个月,到2023年3月止”,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陈述不实,项目部并非借用,经法院查明**高速施工期间实际上是原告出租土地给项目部收取巨额租金而非征用或借用(见补充证据二租地移交协议书),同时该期间内原告仍照常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交付租金,仍然属于原告正常承租期间,故租期根本不应扣减,原告主张延期至2023年3月显然缺乏依据。另外,临时用地法律规定的期限都是2年,2年期满都是必须无条件拆除的,即便是中铁九局项目部使用土地也只能最长2年,原告违法拖延未拆除的期间超出了合同预期范围,当然不能计入合法使用期间,补充协议中撤出场地起计也最多只能从满2年之日开始计算71个月,而非从实际撤出之日起算,2013年11月开始计算2年期满开始计算71个月,应延期至2021年10月,并非延期到2023年3月。另外,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土方计算图》只是设计图而非完工的工程量测算图,该图中标高22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按照该标高填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方计算图中的高差数据究竟从何而来,是仅仅凭原告自己提供给这个旭普公司,还是旭普公司自己去测量,该公司并非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委托,其图纸测量数据的来源并无得到双方的确认,也没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其数量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实际完工土方量的证据。答辩人对于《土方计算图》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图中“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见《鉴定申请书》),以确认该公章是否答辩人的公章,是否原告所述2013年5月份**。4、原告在二审时己变更诉请,对于填土投入主张“对超过200万元的工程款应当支持我方请求”,原告确认其自己投入填土200万元已经在签署《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时己作为签订合同的对价作为弥补,超过200万元才请求补偿,且其***由也明显可以看出这个意思。既然当时约定租期到2019年5月9日,原告也已经使用到2019年5月9日,原告所主张的当时协商以土地使用权弥补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说的“工程款200万元,我方愿意一次性收回”的目的也完全实现,当然不再存在补偿问题。5、案涉地块经过多个主体使用,并非一定是原告投入,且中间经历过多次的拆除,按照法律规定临时用地到期后必须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地上附着物应当全部拆除,未拆除的部分也是违法财产,其后原告转租给悦发公司后所加建的也全部都是违法建筑、构筑物,政府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即便是有零星的剩余也仍然是违法添付物,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107条以及广东省高院意见(4),庚润公司所主张的填土、水泥硬化等所有的投入并非合法建设的财产,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损失要求我方赔偿,否则导致变相确认其违法建设合法化。原告认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违法建设与本案无关显然是错误的,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法律均不保护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土地、规划或建设违法之一的情况下,均应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有的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才能对民事案件涉及财产纠纷审理,如果执法部门都已经拆除并处理完了,对于执法部门认定违法建设并拆除的,当然由行为人即原告自负责任,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执法部门处理完后还有什么是合法的建设和设施,没有合法证明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未处理完的无法在民事案件中审理。原告甚至主张政府对其违法建设也有补偿,所有答辩人应当向原告补偿,原告诉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城市年票项目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新光快速路公司一致。另外补充:1、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并非涉案纠纷的涉事主体,也不是签订相关文件的参与人,因此城市年票项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城市年票项目公司与新光快速路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二者的业务范围并不重合,不能简单的认为新光快速路公司是城市年票项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得出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必须对新光快速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光快速路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22.73元(515.34+307.39,见附表计算说明);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租金9166.67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决确认反诉原告可没收反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未到期租金损失287833.33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其违法转租收益733333.33元;6.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租期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10月9日为筹建免租期,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年10月10日和3月10日前交纳租金。反诉被告交纳租金及对应租期情况见附表,可见反诉被告2018年11月缴纳的租金支付到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租金未缴纳,违约金参照上次判决年息6%计算。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协议书第三、3条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按本协议约定将委托管理使用场地交还甲方后10个工作已日内不计算利息退还”,第六、3条约定“除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外,甲方收回场地应返还保证金给乙方”,本案不符合返还条件,且反诉被告存在一系列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保证金应不予返还,应当驳回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保证金由反诉原告没收。补充协议中撤出场地起计也最多只能从满2年之日开始计算71个月,2013年11月开始计算2年期满开始计算71个月,应延期至2021年10月,并非延期叫2023年3月,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反诉原告产生未到期租期的租金损失,从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租金共计287833.33元(2019年5月11日至10月9日标准为年租金110000元/年,五个月租金45833.33元,此后121000元/年,24个月租金242000元)。反诉被告违反约定将场地整体转租给悦发物流公司,每月租金55000元,按照反诉被告自己陈述其收取租金至2018年8月,其违法转租的违约行为所获取差价733333.33元(55000*16个月-110000元/年*16个月)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以及导致反诉原告产生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庚润贸易公司辩称:新光快速路公司的反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新光快速路公司先是以政府要收回相应的场地为由,单方擅自解除与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但新光快速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最后反映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允许新光快速路公司对相应的场地进行自行的整改和使用,也就是说相应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新光快速路公司在没有知会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将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从场地驱离,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相应的损失收益也应当由两被告进行承担。
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对新光快速路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编号为穗规选【2002】第55号的《广州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本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用地单位为广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主干道用地(S11),用地位置为广州市海珠区、番禺区,用地面积为壹佰陆拾捌万叁仟捌佰柒拾柒平方米。
2002年12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编号为穗地预审字【2002】195号的《广州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主干道用地,申请用地地点为广州海珠区、番禺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号为F-49-35-(54),F-49-35-(62),F-49-47-(6),拟用地面积1585284平方米,其中农用地938128平方米(耕地387320平方米,非耕地面积550808平方米),未利用土地1000平方米,原建设用地646156平方米。
2003年12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编号为穗规地证[2003]52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为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道路用地(S1),用地位置为广州市海珠区、番禺区,用地面积为壹佰捌拾玖万零柒佰陆拾柒平方米,附加说明为该用地建设项目为新光快速路工程。
2004年4月2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编号为穗规建证【2004】第50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光快速路第IX标段道路工程,建设位置为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大道,建设规模宽60米,长约2400米。
2013年6月10日,新光快速路公司作为甲方与庚润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穗新经协【2013】005号的《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为加强新光快速路已征未用土地的治安、消防和卫生等管理工作,保证已征未用土地的完整性,经友好协商,现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和使用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具体见合同附件坐标图),此地块于2004年完成征地补偿手续,2007年6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函【2007】4512号)。考虑到场地内天然气管的保护、路边退缩及场地落差放坡等问题,双方同意该场地(面积约28亩,含水塘面积)按100000/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算,管理费标准具体见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管理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为筹建免管理费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场地管理费按100000元/年计算,且遵循每三年递增10%的原则。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每年管理费按100000元/年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每年管理费按110000元/年计算。管理费按半年一次缴纳。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0月10号前和3月10号前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缴纳管理费,并负责缴纳相关税费。甲方确认收款后提供票据作收款凭证。本委托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协议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委托管理使用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按本协议约定将委托管理使用场所交还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第四条场地用途约定,该场地原则委托给乙方管理使用,场地内严禁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设施,或者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性质依法使用该场地,如果因违反使用用途,导致甲方或乙方被行政处罚,则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双方责任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内,乙方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电费,水费,治安费,清洁费,环保费等),因安全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以及由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委托管理使用期内,乙方负责该场地内(包括路边退缩位及放坡范围)的美化、绿化护理工作。委托管理使用期内,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管线单位进行正常的维护和施工。按属地政府部门要求,做好场地的环境卫生整治。乙方在委托管理使用期内与其经营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其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导致第三人、政府等单位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乙方需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损失。委托管理使用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场地委托第三方管理或转租。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政府或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要求,导致甲方受到政府或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该罚款由乙方负全责,同时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管理费,除需补交管理费外,每逾期一天,按应交而未交管理费金额的3%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收回该场地。委托管理使用期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甲方收回场地应返回保证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第七条其他约定有:1、委托管理使用期内,因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建设需征收该场地时,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60天内必须无条件搬迁完毕,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投入的管理设施(场地平整、地上建筑物等)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2、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按约定时间将该场地交付乙方,具体管理费日期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3、本协议到期后,如乙方有意继续使用,应在协议到期前60天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续约权,管理使用费另议,双方重新签订委托管理使用协议。4、如乙方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场地,甲方委托乙方认可并且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乙方投入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填土量(填土平面图、填土测量图)、地上附着物(包括下水道、水泥地面、管线、绿化、围墙、水电)、建筑物,按本协议期满时建设实际价格计算该评估总价(含评估费),由该场地的新租赁方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收齐以上全部评估金额后必须无条件撤出该场地。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光快速路公司与庚润贸易公司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庚润贸易公司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新光快速路公司出具编号为0023552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7日,新光快速路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庚润贸易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委托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协议的委托管理场地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征用作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等原因,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委托管理使用期限自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完毕并完全撤出场地起,开始执行原协议第二条委托管理使用期限(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为71个月)。管理费的缴纳标准及期限按原委托管理使用协议执行,管理费递增为每三年递增10%,直至委托管理使用期限执行完结为止。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补充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于原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5月1日,庚润贸易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广州悦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本委托管理使用场地为广州市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具体见合同附件坐标图),此地块于2004年完成征地补偿手续,2007年6月区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函【2007】4512号)。考虑到场内天然气管的保护、路边退缩及场地落差放坡等问题,场地硬底化面积约10000平方米,双方同意该场地按55000元/月计算。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1日止。……第七条:其他规定。1、委托管理使用期内,因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建设需征收该场地时,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60天内必须无条件搬迁完毕,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投入的装修费及属于乙方的搬迁费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地上建筑物及地上硬底化属甲方”。
2018年7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发出《关于对**街**大道西**湖旁空地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一、基本情况。(一)土地基本情况。经查,**大道西**湖旁空地位于新光快速于**高速交汇处西北侧,该地块占地面积约28亩(约18700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公路用地,该地块无权属登记信息。……(二)土地使用情况。经了解,2013年6月,新光公司将该地块委托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润公司)管理和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2014年10月,庚润公司在该地块建成三栋1层钢结构建筑物,总占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建成后,其于2016年6月将该地块转租给**高速公司作五标段指挥部使用;2017年5月,庚润公司将该地块转租给广州市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悦发公司使用该场地设立广州市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并在场地内设置了简易办公室、摆放汽车,开展经营活动。二、存在问题。(一)从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来看,该地块为**公司用于**高速广州段建设用地;该地块出资征收单位为新光公司,我区完成新光快速土地征收工作后,土地移交相关手续因历史原因未能完成,目前该地块由新光公司控制,但从法律角度看,土地确权手续未完成,该土地权属仍不属于新光公司。因此该地块责任主体不明,存在管理责任风险。(二)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公路用地。目前该地块没有用作公路建设,由新光公司委***公司管理,庚润公司转租给私人公司用于经营行为,并不能落实管理责任,存在违规用地风险与廉政风险。该地块就曾因无报建手续搭建板房被区国规局于2017年8月17日现场制止并向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核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穗番国土规划资停(改)【2017】419号)。三、处理意见。……(三)因该地块用途违反城市规划,在该地块上设置的活动板房属于违法建筑,请区城管牵头、**街协助,组织力量拆除该处板房。……(五)因新光快速与**高速交汇处西北侧地块在**项目报批界线范围内,请区土发中心牵头,将该地块及周边类似情况的地块收储(范围由区土发中心会同区交通局、南村镇、**街、东环街确定),以便以**高速还建工程名义将该地块收归我区,并在**项目预付账户中列支。该地块移交回我区后,可用作**大道公交站场、**湖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为周边市民服务,合理使用,强化管理。”
2018年9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向新光快速路公司发出编号为番城管函【2018】1724号的《番禺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实施**大道西往东方向转新光快线匝道绿地改造项目的函》,载明:为整体提升**大道景观绿化水平,营造更加干净更加整洁的城乡环境,根据番禺区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由我局负责实施**大道两侧林带建设工作,林带建设范围包括贵司征地红线内的**大道西往东方向转新光快速匝道旁的地块。鉴于该地块绿化目前以桉树、***为主,灌木、地被杂乱,景观效果不明显,我局拟对该地块进行改造,迁移部分**和清除杂乱地被,换种桃花心木和大腹木棉,并新种地被。改造后的绿化由我局负责管养,以保持良好的景观效果。若贵司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利用该地块时,我局将根据贵司要求迁移所有绿化。
2018年11月23日,新光快速路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发出编号为穗新函【2018】104号的《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关于明确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权属问题的函》,载明:“……近日,贵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称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为“无主地块”,并在未知会我司且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地块进行建设填土施工。我司认为,该地块由我司根据新光快速路工程建设的征地通告(穗府【2003】73号,详见附件2)出资征收,并已取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属我司权属地块,并非“无主”。……”
2018年12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向新光快速路公司发出编号为番府函【2018】1023号的《对广州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关于明确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权属问题函的复函》,载明:“一、贵单位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3】521号),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有效期为6个月,早已过期失效。二、根据《新光快速路工程番禺区三枝香水道南岸至光明北段征地拆迁委托协议》,当年区“三年一中变”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照你单位提供的红线图与原**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承包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因建设项目需经依法审批并核发《征收土地公告》、办理用地结案后才属于合法征地,但至今新光快速路项目未办理相关用地报批手续也未取得《征收土地公告》,所以贵单位只支付了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地块未登记在你单位名下,在法律关系上不属于你单位所有。三、该地块在亚运会前后已全部绿化,与我区重点民生工程**湖构成有机体系。但亚运会后,该地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存在偷建、抢建等大规模的违法建筑,在使用了4、5年后,我区城管局、**街等单位组织了拆除行动,坚决予以拆除。但从2018年开始,该地块未经报批程序,又违法经营汽车销售、违法乱搭建、违法设置充电桩等,我区坚决进行了整治。……近期,根据广大市民群众的呼声,区政协已正式建议将该地块纳入**湖的一部分。我区城管部门将对该地块实施绿化,请贵单位给予支持配合。”
2019年2月14日,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在涉案场地张贴公告,载明:“我司为**立交周边地块管理单位,近期接到番禺区重点办通知,将对**立交西北地块开展整治活动,请占用单位配合此次专项整治,及时撤离现场人员和设备,以免造成不必要损失,撤场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不得延期。”
2019年3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向新光快速路公司发出编号为番运行函【2019】25号的《关于做好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绿化提升工作的函》,载明:你***立交西北侧地块位于**大道、**高速、新光快速三条市、区主要通道交汇处,……但目前该地块仍用于私人经营性场所,场内停放大量车辆,垃圾堆放、杂草丛生的现象随处可见,环境秩序堪忧。要求新光快速路公司立即开展整改,清理该地块各种环境乱象,并高标准、高要求对该地块实施绿化,或交由我区城管部门负责。
2019年5月7日,庚润贸易公司向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发出《通知》,内容记载:“由于你公司单方违反协议,从2019年2月份起,场地已经完全由你公司强行控制,并且封闭正常出入口,我方根本没有办法正常使用场地。场地内所有的临时设施,杂物和车辆,均和我公司无关,我方并无任何清场义务。你方的通知不仅严重违背事实,而且你司的行为根本性违反双方的协议和法律规定,我方对此均不予确认。……”上述《通知》庚润贸易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编号1075761263625)邮寄给城市年票项目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768号怡滨大厦的地址,该邮件于2019年5月8日由他人代收。
2019年6月18日,新光快速路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发出编号为穗新函【2019】52号的《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关于**立交西北侧地块绿化景观提升项目督办通知(第1次)的复函》,载明:一、根据《关于做好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绿化提升工作的函》(番运行函【2019】25号)工作要求,我司积极响应并复函贵中心,至2019年5月29日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完成了该地块围墙外周边的4000平方米绿化修复建设(***、地被、草皮种植)。最近我司收到《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综合治理提升实施方案》(番办字[2019]16号)文的工作安排,我司为成员单位之一,实施新光快速辅道改造工作,为此我司还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大笔建设资金,以满足番禺区大山村治理。鉴于以上原因,我司目前的年度资金计划已无法完成两个项目。为此我司认为将**立交西北侧地块交由贵中心进行绿化建设,能够确保按贵中心要求国庆节前完成。请贵中心支持,我司将积极提供协助。二、因我司(国资)对**立交西北侧地块已交付征地费用,享有用地权属。**立交西北侧地块绿化建设完成后,仍由我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019年7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向新光快速路公司发出编号为番运行函【2019】73号的《关于**立交西北侧地块绿化景观提升项目的复函》,载明:“……为使该地块景观与我区**湖重点民生工程构成有机体系,成为**大道、**高速、新光快速沿线一处道路景观,经区领导同意,上述地块绿化提升工作由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实施,完工后交由你司负责管养,请你司配合相关施工工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函咨询。该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番城管函【2019】2040号复函,载明:现将我局掌握的广州市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相关情况函复如下:上述地块于2014年10月左右建成三栋1层钢结构建筑物,总占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040平方米。因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筑,我局已立案处理,立案号穗综番立字【2013】I218号。因该案尚未完成调查程序,我局尚未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也未对该违法建设组织实施强拆。
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发函咨询。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番运行函[2019]157号复函,载明:上述场地原有水泥地面并非我中心拆除,我中心仅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协调相关有权职能部门,并由有权职能部门组织对案涉场地原有水泥地面进行拆除。据了解,根据现行控规《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穗府函[2011]145号),案涉租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S1),然而,该地块目前并没有用作公路建设,而是由新光快速路公司委托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其后,庚润公司于2014年8月份开始在上述地块内进行工程建设,于2014年10月份建成三栋1层钢结构建筑物,总占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040平方米。建成后,庚润公司转租给广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五标段指挥部使用,其后也转租给私人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9日《关于申请临时施工用地的复函》指出“鉴于建设**高速公路广州段的需要,同意该用地为临时施工用地使用。待工程完工后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该施工用地并平整场地。”广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关于申请办理**高速公路广州段项目SG05标项目部驻地临时用地的函》承诺:“一、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发生的关于此项临时用地方面的问题,我司愿承担相关责任。二、在两年内工程完工后拆除该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由于案涉租赁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报批、报建手续,且案涉租赁用地用途违反城市规划,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街执法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2013年、2017年对其立案查处。2016年11月14日,**执法队巡查至上述工程地址,发现**高速已通车投入使用,但该建筑物仍尚未被拆除,并作为仓库用途使用。鉴于有权部门认定该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有关规定,**执法队先后组织施工队对案涉场地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时现场除水泥地面外,有部分围栏(当时并无组织拆除),无其他设施。
该函件的附件5、6中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穗番国土规划资改[2017]419号《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穗番国土规划资停[2017]4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新光快速路公司在**街××北往××出口处非法××房××办公室,占用土地面积约7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新光快速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恢复土地现状。
该函件的附件7显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广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4日向广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就**街***新光快速与**大道交界处进行工程建设一事到执法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并将新增建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2017年4月7日,广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高速路SG05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所作的笔录中载明,该局于2016年12月14日10时10分在番禺区**街××线与××大道交界处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勘验的图纸反应的内容属实。上述地块权属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于2004年完成征地补偿手续,并于2007年6月取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函[2007]4512号。我司于2013年12月向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为止。目前上述地块建筑物均由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共同出资兴建,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为止。我司目前只使用二层板房,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其他地块均交回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因工程验收和结算需要,目前仍使用部分建筑,待验收和结算完成,会自行撤出交还场地。工程验收和结算大概要到2017年底。
此外,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场地内有两层板房。拍摄的照片显示。2016年11月4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场地内有仓库。2017年4月5日对**大道**湖旁与新光快速旁建筑物**项目SG09项目部驻地(一期)进行了拆除。2017年4月28日对**大道**湖旁与新光快速旁建筑物**项目SG09项目部驻地(二期)进行了拆除。2018年3月15日对**街***新光快速与**大道交接处自编1号进行了拆除。据照片显示,涉案场地地面为水泥硬化地面,上面停放着部分车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庚润贸易公司与新光快速路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11月1日起,场地交由**高速公司做五标段指挥部使用,2017年4月30日**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撤出场地,2017年5月1日将场地重新交予庚润贸易公司,庚润贸易公司自2017年5月起将场地交付广州悦发物流有限公司使用。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对外转租的事宜,新光快速路公司认为其是在收到编号为番府函【2018】1023号的复函后才知道,并认为庚润贸易公司从未告知新光快速路公司,政府去调查的时候也没有告知,2018年11月份的联合清理也未告知,新光快速路公司是通过场地人员反映才知道。庚润贸易公司则称已经告知新光快速路公司,新光快速路公司也提交了其与悦发物流公司的合同,因此新光快速路公司是知情的,由于新光快速路公司**手续麻烦,所以没有书面的同意函,也没有以此作为收回场地的理由,庚润贸易公司与悦发物流公司的合同在2018年已经终止。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的进场、退场时间。庚润贸易公司主张是2013年2、3月份交付土地,***贸易公司平整后核算土方面积,2013年6月开始计算租期,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广州悦发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进场,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在2018年1月起已经解除,2019年4月庚润贸易公司再次向悦发公司发出通知,重申协议已经解除,***贸易公司未主动向悦发物流公司收回场地。2019年2月22日两被告收回场地时悦发物流公司已经全部撤场,搭建的临时设施也已经全部拆除,仅有几台车辆在场地临时停放,22日后由于出入口封闭车辆无法开出,悦发物流公司将车辆正式开走的时间是2019年5月8日。***贸易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向城市年票公司发出的通知表明,场地内所有的临时设施、杂物和车辆均与庚润贸易公司无关。2019年2月十多日被告通知我方收回场地,2019年2月14日被告在场地的多处地方张贴公告,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围闭,放置了水泥墩,围闭之后不允许原告出入,场地已经在被告的控制下。场地上的设施不是全部拆除,拆除了部分水泥地及种植的树木。
新光快速路公司认为,庚润贸易公司未在2013年2月至3月份对涉案场地进行平整等投入行为,场地是在2013年6月交付给庚润贸易公司,交付前新光快速路公司未在涉案地块铺设水泥地面,未在涉案地块建设下水道、管线及绿化等设施。由于政府要求整治环境升级绿化,故***贸易公司发出收回场地的公告,但确认未通知庚润贸易公司自行整治绿化。庚润贸易公司是在2019年5月10日自行退出场地,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我方派出人员在现场巡查时至5月10日发现庚润贸易公司的人员及车辆已经撤离,我方没有仔细查看留下的设施设备,直接将土地交予城管部门,城管部门在6月份拆除了水泥地面做绿化,现在已经复绿完毕。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庚润贸易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租金25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租金600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租金55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租金550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55000元。以上合共500000元。审理中,新光快速路公司主***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庚润贸易公司则认为,2017年11月2日前的滞纳金均已过诉讼时效,且新光快速路公司在收取租金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金额,故要求庚润贸易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的投入情况。庚润贸易公司提供了土方计算图拟证***贸易公司与新光快速路公司对涉案场地总面积、总填方和总挖方数额进行核对,并由新光快速路公司和庚润贸易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该图显示,总面积为25264.8平方米,总填方为205398.6,总挖方为20.9,设计标高为22米,制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该图纸上加盖“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章以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章。经质证,新光快速路公司对该计算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我方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庚润贸易公司就其所投入的情况进行确认,且如果我们双方确实对数据进行了确认的话,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必然会引用作为附件,故我方认为该计算图完全不符合实际操作的流程。《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也约定了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为筹建免管理费期,如果有任何投入也应该待协议生效后再进行投入。庚润贸易公司认为,《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有合同附件的坐标图,在第7条的第4项约定如果乙方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场地,甲方委托乙方认可的评估公司对乙方投入进行评估。2013年2、3月份原来双方商定的是***贸易公司填土之后,出租给庚润贸易公司20年,后来合同由于报国资部门审批的时候出租年限太长,没有通过审核,但是庚润贸易公司在2、3月份已经开始进场进行填土作业,所以在填土完成之后,双方将原来的20年租赁合同变更为《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这一事实当时由新光快速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转告原告的,其董事长也是知情的。本案审理期间,新光快速路公司提交了**能出具的书面说明、新光快速路公司人员与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拟证***贸易公司所称的新光快速路公司的杜主任在《土方计算图》上签名不是事实,以及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确认是其出具图纸。说明中载明“本人**能,庚润公司在笔录中说由我在土方计算图中**不属实,本人没有在土方计算图上**”。录音内容显示,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印象中第一这个图纸好像没有,因为太大了,起码最近几年都没有盖过这个章”、“现在没有看到这个章,以前有没有不知道,不记得了。”庚润贸易公司对声明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声明人的身份,且声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录音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中的工作人员自称在2017年后入职,对当时情况不了解,并未否认出图专用章的存在及使用。
庚润贸易公司还提供了对荒地和水塘等填土、挖方和绿化,并进行基本建设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签订并交付场地后,庚润贸易公司对荒地和水塘等填土、挖方和绿化,并进行基本的建设。经质证,新光快速路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而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图片也比较局部所以无法判断是否为案涉现场。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庚润贸易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庚润贸易公司在涉案场地填土量和挖土的工程价款、地上绿化树木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10日。2021年7月30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证价估[2021]J294号《位于广州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填土和挖土工程造价及树木价格项目评估报告》,载明以下内容: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和市场法。现场勘查情况为:因该案件的填土和挖土量方时间发生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现场无法测量和认定以前发生填土和挖土数量,在原被告共同指认的斜坡地块,现场随机选点抽样高差6.01米。原告指认填土面积25264.8平方米,填土方量205398.6方,挖土20.9方,并出具了《土方计算图》,被告对此质疑并出具了**立交西侧范围标高测量成果表,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查设计研究院2011年标高测绘图,主张涉案地块填土面积只有15720平方米,土方量57244.41立方米。双方对挖土方量20.9立方米没有争议。现场地块**湖岸边桉树绿化带,经原被告共同指认平均规格桉树,测量结果为径级15厘米,高度114厘米。原告主张桉树900株,被告认为400株,因地块计算范围原被告有争议,无法具体检查核对实际数量。挖土和填土工程造价的估算:根据现场勘查的随机高差抽样,按照《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的面积,结合原告、被告的主张土方量和面积,可以计算原告和被告主张填土量的高差,计算抽样高差、原告主张高差、被告主张高差三者平均值为合理高差,最后根据合理高差与协议书约定面积来计算填土方量,从而估算造价。因为历史填土方已经无法还原,原被告对场地使用协议面积28亩有共识,对填土方量的面积有严重分歧,为了统筹兼顾原被告的经济利益,在尊重勘查抽样客观现实的基础上,公平对待原被告的利益关切,以原告、被告、现场随机抽样的等效权重平均计算高差最为客观合理,所以按此计算土方量为110695.31立方米。回填土方单位造价为16.82元,挖土方单位造价为28.77元。故按照成本法计算土方造价为110695.31×16.82+20.9×28.77=1862496.4元。桉树市场价格为590元/株,按照900株计算价值为531000元,按照400株计算价值为236000元。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载明:该机构曾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该机构具有从事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法律诉讼、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地产、资源型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上述评估的评估费用为71500元。
对于上述评估报告,庚润贸易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场地填土和挖土的单价作出了认定,关于该单价的认定,我方无异议,但对于评估机构单方调整了土方和挖方的数量,该调整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双方在填土、挖土之后,已经对当时的土方量进行核算,并且在图纸上**确认,所以该图纸上的土方量仍然应当作为评估报告中核算相应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我方也是根据该土方数量来调整我方的诉讼请求。关于桉树的单价,我方无异议。对于桉树的数量,我方根据司法便利原则,确认为900株,实际上现场的数量应该比900株还要多,我方同意按900株计算。对于桉树的估价,我方提出诉讼请求时,这些桉树作为地上的附着物,在计算补偿价值时就没有按照其相应的场地使用年限予以折算,我方是按照实际价值来主张诉讼请求的。
新光快速路公司、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各项内容均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新光快速路公司、城市年票项目公司认为,关于面积的计算是错误的,没有依据,鉴定人本来可以委托测绘公司对现场面积进行测量,我方也多次提出,但鉴定人一直没有正面回应。我方提交中北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中的面积为15720平方米,该范围是有明确的备注,从道路的边线直到湖边坡顶线,再加上放坡的面积,原告提及的22300平方米的面积是把部分的湖面面积计算在内,场地到了湖面再往外还有站桥,如果按照25000平方米计算,距离水面是很远的。关于现状标高,我方有向鉴定人提交了我方实际测量的数据,提交了多项的证据给鉴定人参考,说明现状的标高远远没有图纸中陈述的22米这么高的,但鉴定人不同意我方的申请。后来与鉴定人沟通的过程中,其提及现场地质勘查抽芯的问题,我方向其提供了机构,鉴定费用也就2万元,就可以把现状标高及原始标高及200个点进行抽芯检测,这是才是客观、科学的鉴定方法。而鉴定被告中平均高差5.93米,该数据是把3个数字平均计算,原告的土方计算图中按照全部填到22米计算,平均标高差为8.13米,我方提交中北测绘公司实际测量的平均高差为3.64米,土方计算表中的57000多立方米按照假设标高22米计算,如果按照实际测量计算,还达不到3.64米。至于鉴定报告中的抽样高差的位置靠近**高速边,该位置是挖方的位置,并非填土的位置,而且这是在场地的外围,并没有进入到场地的内部。当时现场勘查是下雨,鉴定人说需另外择期测量湖边的高度,但后来没有去测量。所以该检测点没有任何的代表性。测量湖边的位置高差肯定大的,但在场地内部及靠近两条路那边的高差其实是1-2米,这也是通过我方当庭提交的抽芯检测报告可以得知,靠近中间和路边的高差只有1-2米。鉴定人随意按照这3个数据计算平均数作为鉴定依据,这样的鉴定显然是缺乏科学依据的。该鉴定报告的填土方量虚高1倍多,按照该数据计算原告的投入显然不合理。关于桉树,鉴定人当时选定的树木平均树径时,很小的树是不列入评估范围的,树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的生长期只有一两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基准日为2019年5月9日,很小的树显然都是鉴定基准日之后的,这部分并没有清点。对于5厘米以上的树木,我方清点了两次,并将具体的数量报给鉴定人。关于填土的类型,我方在2021年7月22日向法院及鉴定人都某了关于鉴定事项相关情况的说明,因为鉴定当天我方对鉴定人当时的记录有不同的意见,鉴定人说记录中无法记录这么多,要求我们提交书面意见。关于填土的类型,鉴定人是没有用任何的科学方法进行勘测的。7月20日当天,鉴定人完全没有进入场地的内部,当天都是在**高速路边西南角观看地面,用肉眼去观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场地是经过夯实的。我方也有向鉴定人提出不能以夯实部分来评估单价。最终评估的单价套用了夯实的单价。5公分以上的树木有410株,如果5公分以下的要计算在内,也是要另外清点及评估5公分以下小树苗的价值,不能直接套用该报告中树径15公分树木的价值。
审理中,新光快速路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交西北侧范围标高测量报告》以及说明,载明**立交西北侧范围用地实测现状场地面积为15720平方米,现状标高19-23米。拟证***贸易公司提供的图纸标高全部为22米不符合事实。2.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2011年标高测绘图,拟证明涉案地块2011年基础标高为12.5-22米,***贸易公司提供的图纸标高10.7-16.8米高很多,因此2013年填土时土方量并没有庚润贸易公司提供的《土方计算图》这么多。3.广州市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拟证明案涉场地经我方委托测绘机构采用专业的工程地质勘探的方法对现场抽取8个位置进行抽芯检测,检测的结果可见场地内的土层的分布情况。抽芯检测对照的土层可以确认2011年基础标高数据与我方提交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2011年标高的数据相符合。《测量技术报告》载明2021年平常面积为12815.15平方米,挖方量为356.4立方米,填方量为63551.7立方米。《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载明场地区内填土主要分3个阶段堆填,第一个阶段是2011年之前,由城规院2011年出版的地形图上得出原始标高;第二阶段是2011年至2019年,由承租方堆填,八个钻孔点平均厚度为4.2米;第三阶段是2019年之后,由城管堆填。庚润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是新光快速路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同时认为:关于面积,该地在填土时边缘是水塘,对水塘的面积也进行了相应的填埋,在新光快速路公司提交的测量技术报告中其所确定的测绘面积边缘都画了相应的实线,测绘项目没有靠近**湖的位置,故该面积没有考虑到湖面和放坡部分的填土工程量及面积计算所得。关于标高,项目的填土发生在2013年,在填土之后存在土壤的自然沉降,填土完成后,**高速的项目部有进驻过,也盖有建筑物,该建筑物也会对填土的标高造成影响。所以被告以现在的标高来倒推当时的土方面积忽视了这些土地沉降及几次现场施工对标高的影响。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庚润贸易公司称其在场地使用过程中没有违约,涉案场地的临时建筑已经处理完毕,且该场地取得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绿化和施工是应新光快速路公司要求,且在场地整治完工后仍会交新光快速路公司管理和养护,可见场地被收回并非政府强制行为,而是新光快速路公司强行将庚润贸易公司清理出场,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新光快速路公司则称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于2018年发出的两份文件清楚表明涉案场地存在多次违法用地和违建行为,政府的综合整治措施包括为了回收场地进行绿化,该整治措施非常明确,并非新光快速路公司单方要求收回场地。
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166.67元及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以9166.6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20年9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3311号民事裁定,认为:庚润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及《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委托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限自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完毕并完全撤出场地起,开始执行原协议第二条委托管理使用期限(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为71个月)即委托管理使用期限至2023年止。后因广州市番禺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整治,年票项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在涉案场地张贴公告,要求占用涉案场地单位撤离现场人员和设备等,新光公司并于2019年提前收回涉案土地。故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均非双方过错造成。……庚润公司的投入客观存在,通过评估和其他方法仍可认定庚润公司投入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场地现状已经发生较大改变,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认庚润公司的投入情况为由,对庚润公司投入的损失不作处理,显属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新光快速路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城市年票项目公司。城市年票项目公司表示,新光快速路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故在处理业务时存在交叉管理的情况,其之所以发出退场公告,是对新光快速路公司的监督及管理,并非以场地权利人的名义发出。
本院认为:新光快速路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场地出租给庚润贸易公司管理使用,故新光快速路公司与庚润贸易公司签订的《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新光快速路公司应否***贸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广州市番禺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整治,年票项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在涉案场地张贴公告,要求占用涉案场地单位撤离现场人员和设备等,新光公司并于2019年提前收回涉案土地。故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均非双方过错造成。庚润公司签订合同后的投入,未按合同期限分摊完毕,故未分摊完毕部分投入应作为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庚润贸易公司的投入包括了挖土、填土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投入。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证价估[2021]J294号《位于广州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填土和挖土工程造价及树木价格项目评估报告》。虽然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评估过程存在程序问题。其次,本次评估是为了查***贸易公司因提前撤场所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以庚润贸易公司的撤场时间2019年5月1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再次,庚润贸易公司于2013年对涉案场地进行填土、挖方后,场地由多个主体进行使用,现状已经发生较大改变,且受土壤的自然沉降以及上盖建筑物的影响,实难精准测量当时庚润贸易公司的填土方数。评估公司在充分参考双方提交的资料并经实地勘验后,统筹兼顾双方利益对土方量以及土方造价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新光快速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关于地上绿植树木的问题。庚润贸易公司在撤场时,应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与记录,对于地上附着物数量的举证责任,应***贸易公司承担。现涉案场地由政府部门进行复绿,难以辨认哪些树木系***贸易公司种植。现庚润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场地有900株桉树由其种植,本院结合庚润贸易公司在(2020)粤01民终13311号中的庭审意见,对新光快速路公司所确认的桉树数量410株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位于广州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填土和挖土工程造价及树木价格项目评估报告》以及本院上述认定,庚润贸易公司投入的填土、挖土土方造价为1862496.4元,桉树价格590元/株×410株=241900元。2013年12月27日,新光快速路公司与庚润贸易公司签订《新光快速***立交(西北侧)地块委托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使用期限自广州交投集团下属单位**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完毕并完全撤出场地起,开始执行原协议第二条委托管理使用期限(委托管理使用期限为71个月)。双方确认2017年4月30日**高速施工单位项目部撤出场地,2017年5月1日将场地重新交予庚润贸易公司,至2019年5月10日庚润贸易公司撤场。庚润贸易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24个月又10天,庚润贸易公司主张其实际使用时间为25个月,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庚润贸易公司填土、挖土的投入,应按照合同期限进行分摊,未完成合同期限的损失计为(71个月-25个月)÷71个月×1862496.4元=1206687.81元。至于地上附着物的投入,由于场地收回时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故无需按合同期限分摊,根据上述桉树价格,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为241900元。对上上述损失,由于合同终止履行均非双方过错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新光快速路公司应***贸易公司赔偿50%的经济损失(1206687.81元+241900元)×50%=724293.91元。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新光快速路公司主张因庚润贸易公司未依约使用涉诉场地,并擅自转委托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没收该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应无息退还保证金,故该保证金并非定金性质。涉案场地上述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已由相关部门进行拆除及复绿,庚润贸易公司也已经退出场地,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新光快速路公司应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庚润贸易公司。新光快速路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应否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2018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问题。《场地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0月10号前和3月10号前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缴纳管理费。乙方不按时交管理费,除需补交管理费外,每逾期一天,按应交而未交管理费金额的3%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庚润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支付租金55000元,逾期57天,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55000元,逾期34天,庚润贸易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违约金。新光快速路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为822.73元[55000元×6%÷365天×(34天+57天)]。
关于庚润贸易公司应否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2019年4月9日至5月10日的租金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光快速路公司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庚润贸易公司使用,故交还场地的举证责任在于承租方。庚润贸易公司主张2019年2月22日已由新光快速路公司强制收回场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新光快速路公司亦不确认,结合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运行指挥中心在2019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可见,届时涉诉场地上还存有大量车辆,庚润贸易公司亦确认悦发物流公司的车辆在2019年5月8日才开出,本院确认新光快速路公司确认的收回时间2019年5月10日为交还场地时间,根据庚润贸易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其支付租金至2019年4月9日,故庚润贸易公司仍需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租金9166.67元(110000元/年÷12个月)及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新光快速路公司要求庚润贸易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损失以及违法转租收益的问题。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均非双方过错造成。故新光快速路公司要求庚润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庚润贸易公司对外转租的问题,庚润贸易公司自2017年5月起将场地转租给广州悦发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至2018年1月起与广州悦发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新光快速路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庚润贸易公司的转租行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但未提出异议。且庚润贸易公司对外转租期间依约向新光快速路公司支付了场地管理费,新光快速路公司主***贸易公司赔偿转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市年票公司应否对新光快速路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为庚润贸易公司与新光快速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新光快速路公司***贸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庚润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4293.9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逾期违约金822.73元、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租金9166.6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166.6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负担85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负担14659元。鉴定费7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庚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负担3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芝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