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3032号
申请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俊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静,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div>
被申请人: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div>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6,200.2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6,200.2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851元,由申请人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文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金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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