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356号
原告:**翌,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朝阳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施汉仁。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333弄3号恒安大厦29F/D、E座。
法定代表人:由广君。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8号901-A292室。
法定代表人:唐克。
原告**翌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原告**翌于2022年6月6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翌撤诉。
审 判 员 沈敏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施万莉
书 记 员 倪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