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祥与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279号
原告高祥,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东楼30F。
法定代表人胡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祥诉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的委托代理人谷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安装电梯的劳务,承包方式为6台电梯全包人工费11.2万元,2014年9月20日安装完毕,之后被告又增加4台电梯的安装,10台电梯安装费用合计188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劳务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宫建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被告的施工工程量签证,协议约定安装6台电梯,而原告安装10台电梯,原告是受他人雇佣,并非被告雇佣;同时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本案的10台的安装费188000元由案外人王跃平支付,王跃平已支付70000元,2016年1月16日王跃平支付428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由王跃平付清,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跃平承揽涟水县永兴上御小区电梯工程,王跃平将电梯工程转包给宣成军。原告高祥2014年8月经王跃平介绍与宣成军商谈电梯劳务事宜。2014年8月20日原告高祥在宣成军提供的发包方为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加盖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人委托人处签名为宫建成。宣成军系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宣成军没有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高祥出示的协议约定原告高祥承揽6台电梯的安装劳务,人工费112000元。另外原告高祥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又承揽4台电梯的安装劳务。原告高祥共计在永兴上御小区安装10台电梯,人工费合计188000元。王跃平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9月18日、11月19日代宣成军向原告高祥支付安装费24000元、16000元、30000元。原告高祥安装的10台电梯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4日,因原告高祥未能拿到安装款遂将电梯密码锁住,经宣成军、王跃平和原告高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永兴上御小区18号楼八台电梯,19号楼两台电梯,合计十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88000元整,已付7万,尚欠安装工资11.28万元,现应付4.28万元,剩余部分等电梯验收合格整改到位,一次结清。注:电梯密码复位,维护公司认可,付应付款4.28万元。所欠款由王跃平在1月16日付4.28万元,其余款项由王跃平付清。宣成军、王跃平和原告高祥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原告高祥保证付清不会发生锁梯事情,如在(再)有发生类似事情罚款贰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跃平未按约付款,原告高祥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电梯使用登记标志、检测报告、电梯保养合同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协议及本院与高祥、王跃平的谈话笔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对于原告高祥应得的劳务费问题,经宣成军、王跃平和原告高祥三方协商签订协议确认由王跃平向原告高祥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该约定的债务承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该协议签订后非经宣成军、王跃平和原告高祥三方合意或生效裁判不能变更,因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高祥应当向王跃平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祥对被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张 淮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