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与被上诉人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塘**。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都,男,该部队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胜,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逸,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以下简称31106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1106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信嘉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迪系31106部队后勤助理员,并不负责营房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上的签名是是邓迪本人,且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并非认可信嘉公司履行了义务,只表明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二、小区物业公司在2016年底已撤出,但以后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仍有物业公司员工万青山的签名,明显与事实不符。万青山于2016年已离开物业公司,此后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万青山既不是物业公司负责人,也不是维修事项具体经办人,无权在相关维修保养单上签名,进一步印证了万青山此前的签名也可能与事实不符。
信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31106部队与信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信嘉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义务,而31106部队却迟延履行支付款项及电梯年检费用的义务。2.信嘉公司对31106部队内部分工并不清楚,且邓迪的工作内容与本案无关。邓迪作为31106部队的工作人员,信嘉公司有理由相信邓迪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的有效性。3.万青山虽于2016年7、8月份离开物业公司,但万青山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电梯维修保养情况较为清楚,信嘉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万青山在维修保养单上签字的有效性,并且经一审法院联系万青山并制作《谈话笔录》,可见案涉电梯一直由信嘉公司维修保养,对万青山在离职后的单子上签字,其称是31106部队姓许的处长让其所签。
信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1106部队支付维护费401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信嘉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以下简称73686部队,现已撤番,相关事务由31106部队接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品牌及型号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数量5、层站7/7、速度1.0m/s、载重630gk、单台价(元/年)、总价(4700元/年)23500元、、地点孝陵卫**维修保养费合同(RMB):23500元;2.维修期限保养期为12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3686部队向信嘉公司支付一年合同款的50%,即11750元;合同到期73686部队向信嘉公司付全部尾款即11750元;4.在维修保养期内,73686部队负责电梯维修所有材料费及电梯年检所需的费用(包括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5.73686部队应为信嘉公司有关维修人员在不违反73686部队管理规定情况下,提供出入之方便。将进入维修现场等候时间降低至最短;6、在电梯日常维护方面,信嘉公司将对73686部队提供24小时全天候服务(节假日不休息);7.信嘉公司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及时填写维保记录交由73686部队代表签字,信嘉公司保证电梯正常运行;8.信嘉公司将为73686部队办理电梯年检手续,并提供技术支持;9.本合同经73686部队、信嘉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维修保养服务期结束后,若合同任何一方有异议,须于合同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若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2016年9月23日,信嘉公司代73686部队向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支付电梯年检所需的费用4360元。
2017年2月28日,信嘉公司向73686部队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我司与你单位项目为:(孝陵卫1号住宅小区)签订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一年总价23500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一周内付给我司50%即11750元。第二次合同到期应付给我公司50%即11750元;2.我司与你单位项目为:(孝陵卫1号住宅小区)签订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一年总价23500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一周内付给我司50%即11750元。第二次合同到期应付给我公司50%即11750元;3.2016年9月5台电梯年检费限速器校验费、砝码租用费等我公司垫付共计4860元;4.现2015年至2016年的款项第一次已付11750元;2015年至2016年的款项第二次未付11750元;2016年至2017年的款项第一次、第二次及电梯年检费未付(11750元+11750元+4860元=28360元)。你单位共计:40110元未付。望贵单位尽快解决此事,否则我公司将无法再提供维修保养。如出现安全事故或其他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在该《工作联系函》鉴收签字处,有邓迪签名。
一审中,信嘉公司提供:①署期2015年8月7日、2016年10月9日,计10份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述10份报告载明主要内容为:孝陵卫1号1幢1单元、2单元、3单元,2幢1单元、2单元,共5部电梯,检验合格。②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该单据载明主要内容有:设备编号、保养要求、保养建议、客户评价、客户确认等栏目,在客户确认栏目处有万青山签名。
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联系万青山并制作《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万青山陈述:其系物业公司前工作人员,2016年7、8月份离开公司,此前,在孝陵卫1号小区做服务工作,《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于离开后单子上的签名,是其离开公司时,部队姓许的处长让其所签,因电梯一直是信嘉公司维护保养,于是就一并签了。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信嘉公司与73686部队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信嘉公司向73686部队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31106部队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对于31106部队提出信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信嘉公司提供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垫付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发票以及经73686部队负责后勤工作的助理员邓迪鉴收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信嘉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31106部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信嘉公司要求给付396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信嘉公司的维修保养服务期间为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万青山陈述,其于2016年7月、8月份离开公司,此后《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的签名系其离开公司时所签,一审审理过程中,信嘉公司亦未提供维修保养期满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23500元,扣除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确定月保养维护费为1595元(13500-4360)/12,结合信嘉公司具体维修保养服务时间(4个月),认定该合同项下31106部队尚欠维修保养费6380元(1595×4),另,31106部队尚欠信嘉公司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11750元,以及2016年9月23日信嘉公司垫付的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31106部队应当给付信嘉公司224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31106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嘉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8130元、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共计224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信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由31106部队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31106部队应负担的469.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31106部队提交住户联名签名一份,拟证明信嘉公司并未履行电梯维护服务,31106部队不应向其支付维护费。信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31106部队的证明目的,且一审法院仅认定2016年9月以前的电梯维护费用,住户的说明恰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证意见为,信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1106部队并未提供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信嘉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以及31106部队应付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73686部队与信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31106部队认可承继了73868部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信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31106部队应支付相应费用。31106部队上诉主张信嘉公司未履行电梯保养服务,故不应支付相应费用。信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记载了31106部队所欠费用的详细数字,31106部队后勤工作人员邓迪在该函上签字,视为对相关内容的确认。31106部队否认邓迪签名的真实性并称邓迪无权签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案涉《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以及《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信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1106部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信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异议,也未与他人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更无其他反驳证据佐证,故对31106部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万青山陈述,对2016年-2017年的维护费用予以扣减,有利于31106部队,就此可予维持。31106部队未能按约支付维护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信嘉公司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31106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31106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岩松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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