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88号
原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胜,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部队高级工程师。
原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嘉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以下简称31106部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胜、被告3110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护费401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护费396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小区内5台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工程地点为孝陵卫一号住宅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超出合同范围为被告完成了两年度的电梯检修维护服务,第一年度为2015年至2016年,该年度被告欠付费用11750元、第二年度为2016年至2017年,该年度被告欠付费用23500元,及原告垫付的电梯年检费、限速器校验费等4860元,以上费用共计4011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被告表示由于内部资金原因暂时无法支付,被告工作人员邓迪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31106部队辩称,1、原73686部队番号已撤销,相关事宜由31106部队接管;2、认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3、邓迪系被告单位后勤助理员,但其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并非认可原告履行了义务,只表明收到该《工作联系函》。4、小区物业在2016年底已撤出小区,但以后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仍有万青山的签名,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作联系函、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23日,原告信嘉机电公司与被告73686部队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品牌及型号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数量5、层站7/7、速度1.0m/s、载重630gk、单台价(元/年)、总价(4700元/年)23500元、地点孝陵卫**,维修保养费合同(RMB):23500元;2、维修期限保养期为12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年合同款的50%,即11750元;合同到期甲方向乙方付全部尾款即11750元;4、在维修保养期内,甲方负责电梯维修所有材料费及电梯年检所需的费用(包括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5、甲方应为乙方有关维修人员在不违反甲方管理规定情况下,提供出入之方便。将进入维修现场等候时间降低至最短;6、在电梯日常维护方面,乙方将对甲方提供24小时全天候服务(节假日不休息);7、乙方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及时填写维保记录交由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保证电梯正常运行;8、乙方将为甲方办理电梯年检手续,并提供技术支持;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维修保养服务期结束后,若合同任何一方有异议,须于合同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若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二、2016年9月23日,原告信嘉机电公司代被告向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支付电梯年检所需的费用4360元。
三、2017年2月28日,原告信嘉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我司与你单位项目为:(孝陵卫1号住宅小区)签订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一年总价23500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一周内付给我司50%即:(11750元)。第二次合同到期应付给我公司50%即11750元;2、我司与你单位项目为:(孝陵卫1号住宅小区)签订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一年总价23500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一周内付给我司50%即:(11750元)。第二次合同到期应付给我公司50%即11750元;3、2016年9月5台电梯年检费限速器校验费、砝码租用费等我公司垫付共计4860元;4、现2015年至2016年的款项第一次已付11750元;2015年至2016年的款项第二次未付11750元;2016年至2017年的款项第一次、第二次及电梯年检费未付(11750+11750+4860=28360元)。你单位共计:40110元未付。望贵单位尽快解决此事,否则我公司将无法再提供维修保养。如出现安全事故或其他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在该《工作联系函》鉴收签字处,有邓迪签名。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①署期2015年8月7日、2016年10月9日,计10份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述10份报告载明主要内容为:孝陵卫1号1幢1单元、2单元、3单元,2幢1单元、2单元,共5部电梯,检验合格。②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该单据载明主要内容有:设备编号、保养要求、保养建议、客户评价、客户确认等栏目,在客户确认栏目处有万青山签名。2、2020年6月24日,本院联系万青山并制作《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万青山陈述:其系和声物业公司前工作人员,2016年7、8月份离开公司的,此前,在孝陵卫1号小区做服务工作,《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于离开后单子上的签名,是其离开公司时,部队姓许的处长让其所签,因电梯一直是信嘉机电公司维护保养,于是就一并签了。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信嘉机电公司与被告31106部队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信嘉机电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对于被告31106部队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垫付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发票以及经被告负责后勤工作的助理员邓迪鉴收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信嘉机电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信嘉机电公司要求给付396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的维修保养服务期间为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万青山陈述,其于2016年7月、8月份离开公司,此后《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全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续)上的签名系其离开公司时所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信嘉机电公司亦未提供维修保养期满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年服务费23500元,扣除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确定月保养维护费为1595元(13500-4360)/12,结合原告信嘉机电公司具体维修保养服务时间(4个月),认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维修保养费6380元(1595*4),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11750元,以及2016年9月23日原告垫付的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4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8130元、限速器检测费和砝码服务费4360元,共计224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106部队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46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