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59号

原告: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楚桥路99号科技园中心研发区42幢。

法定代表人:王友圣,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2785号关于第35301570号“睿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301570号“睿冠”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0873405号“睿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最终处理结果。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301570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LED灯具;LED灯泡;照明灯具;日光灯管;壁灯;太阳能灯;路灯;射灯;舞台灯具; LED水下照明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夏文杰

2.注册号:10873405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泡;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等材料。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经营证照、申请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纯汉字“睿冠”,引证商标亦为纯汉字“睿冠”,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至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另,至本案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故原告提出的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睿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芳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