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5358号
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512室。
代表人仲遇程,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扬安集团暨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诉称,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门特中央空调主机更换蒸发器协议》,协议总价款25050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向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协议内容,并于2015年8月7日验收合格。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并运行两周后,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35%,质保期一年后,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付余款为合同总额的5%。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工程款,除去5%的余款外,尚有87983元款项应支付给原告,且付款期限应该在2015年8月21日,即验收合格后两周。2015年8月21日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发出律师函,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回复确认欠款87983元事实,但表明需要在一个月后支付。原告依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要求在2016年2月2日开出87983元合同款发票并交付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但截至原告起诉前,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仍未付款。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系扬安集团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是独立法人主体,扬安集团对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7983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8798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至欠款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扬安集团对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扬安集团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资金回笼未到位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门特中央空调主机更换蒸发器协议》,协议总价款250509元,约定: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使用的四台CLIMAVENETA牌(机组型号CSRAN2202-B)机组,目前其中两台机组蒸发器损坏,另两台机组进行检修调试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对故障1号和2号机组的蒸发器进行更换并调试,确保机组正常运行,对3号和4号机组进行检修并调试运行,待4台机组运行正常后,邀请业主和甲方对大修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对物业公司进行操作培训,确保机组安全正常运行;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准备各项施工材料,并定购蒸发器,蒸发器及主要材料至现场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到乙方,乙方组织好施工人员进场维修,维修工期为50个工作日,维修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运行两周后支付合同总款35%,本维修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完成,甲方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即合同总额5%余款)。
2015年8月7日,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83元。2015年11月23日,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回函,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所发律师函已收悉,经财务确认,尚欠原告87983元。虽然本工程已通过制冷系统的调试,并于2015年8月7日竣工验收,但目前制热系统尚未运行使用。本着对工程负责的态度,若制热系统能正常运行,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将在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87983元工程款。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7983元。2016年3月16日,使用方江苏舜天碧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向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出具工程情况说明,确认截至当日,机组制热系统能正常运行。
另查明,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系扬安集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通公司提供的《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门特中央空调主机更换蒸发器协议》、中央空调维修验收单、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回复函、发票、发票签收单、工程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通公司与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门特中央空调主机更换蒸发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国通公司按约定向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7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即237983元,但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只付款150000元,尚需支付87983元,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国通公司要求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879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系扬安集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扬安集团应对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款项879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褚爱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