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3766号
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7119039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月,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681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莉、邓梦月,被告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材料费共计610344.4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6034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连续4次签订被告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仙林校区行政楼、信息楼、体育馆等区域的多联式空调系统和中央空调热泵机组及空调末端维护保养项目交给原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维保相关的各项费用包含市场价500元及以下的常用材料及单件,单价大于500元的配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医药大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属实。在2014年6月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大体能够保持空调正常运转,原告按约支付了95%的费用,只余5%的尾款。之后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保证空调正常运转,造成被告各项重要活动和正常工作严重受到影响。经被告的管理部门核查,发现原告未能忠实履行合同维保义务,造成空调无法正常使用,影响空调使用寿命,甚至出现一些空调提前报废现象,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国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医药大学(甲方)就被告仙林校区中央空调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9888元,维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全部设备及整体运行的维护保养保证空调设备正常运转,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和维保范围进行维保,维保设备清单见附件一;每年例行维保两次,每年五月份、十一月份各一次,每次维保工作时间30个工作日,如甲方对维保时间另有要求,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诉乙方;乙方在接到报修电话后立即响应,并且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抢修,在不更换材料、配件的情况下24小时内修复机器,每次均要有书面记录并经甲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乙方本次合同价包含于维保内容有关的各项费用,如人工、工具、消耗材料等……,不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支付单价大于500元以上维修配件费用,费用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约定,签合同后,乙方在第一年度第一次维保作业完成(夏季之前),并经资产与设备管理处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5%;在第一年度第二次维保作业完成(冬季之前),并经资产与设备管理处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5%……余5%作为尾款,于合同期满前经资产与设备管理处确认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并审计(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已付95%的合同款,剩余5%的款项即22494.4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仙林校区丰盛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总价为15000元,维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还签订仙林校区图书馆麦克维尔单元式中央《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总价为20000元。维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6月,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就被告仙林校区行政楼、图书馆、信息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体育馆、唐仲英科技楼、丰盛楼、B7阶梯教室多联式空调系统和中央空调热泵机组及空调末端维护保养项目,签订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合同价款为618800元,维保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16年6月3日-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合同25%的价款154700元。
以上三份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第一份合同尾款22494.4元、2015年6月两份合同价款35000元、最后一份合同扣除未服务部分共计449750元,以及配件费用103100元。
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5日、2016年6月29日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完成了四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保义务。为此,原告举证了数份保养单和报修单,以上单据均记载有保养时间或维修时间、现场情况、处理结果、消耗材料等,并有原告的工程师签名、客户签名。被告仅认可部分单据。原告称被告不予认可的签字人员为被告的物业,出现故障时均由物业人员报修并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4份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提供服务方,已举证保养单、报修单以证明完成保养及维修义务的情况,被告虽否认部分单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但合同中并未明确限定有签字权限的人员,合同涉及的空调数量众多,分布在多个楼宇,且故障具有突发性,由物业向原告进行报修并予以证明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维保费用。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维保义务,造成空调无法正常使用、部分空调提前报废,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7244.4元(22494.4+35000元+4497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用,因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单价大于500元以上维修配件费用,费用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此部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国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维保费507244.4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557244.4元,并支付利息(以557244.4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负担8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尹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