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3349号
原告:**,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薇,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利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男,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612.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代其缴纳税款的事项。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6日、12月3日两次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代被告办理缴纳税款事项,缴纳税款的金额为原告支付。税款缴纳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替其缴纳税款的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纵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注册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
**不同意纵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要求纵览公司给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查,**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纵览公司关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综上,纵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联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