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薇,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利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男,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京0112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纵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纵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21年,纵揽公司口头向**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同时纵揽公司向**提出代其缴纳税款的事项。后,**分别于同年5月6日、12月3日两次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代纵揽公司办理缴纳税款事项,缴纳税款的金额为**支付。至今为止,纵揽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借款。**认为,本案纵揽公司口头向**借款,且**已实际将款项出借,**与纵揽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二、**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杨静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价值。纵揽公司口头向**借款时,因**资金不足且碍于其单位与纵揽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所以**为维护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又向自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静进行借款。**与纵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杨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因此**与杨静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价值。
纵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纵揽公司向**偿还本金17612.86元;2.请求法院判令纵揽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纵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以纵揽公司名义办理税收缴纳事宜,缴纳企业所得税673.94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7548.09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2021年12月3日,**以纵揽公司名义办理税收缴纳事宜,缴纳企业所得税769.74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8621.09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纵揽公司口头向其提出借贷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静,纵揽公司与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作为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系受其单位委托办理缴税事宜,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后由**替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税款缴纳事宜。为证明上述主张,纵揽公司提供程财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2022)京0107民初86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称涉案税款系**本人支付并非受公司指派。
另查一,2021年5月6日,杨静向**银行转账8222.03元,同日,**缴税支出8222.03元;2021年12月3日,杨静向**银行转账9390.83元,同日,**缴税支出9390.83元。
另查二,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虽主张其与纵揽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另根据纵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纵揽公司与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缴税当日,杨静向**转账与税款金额相当的款项,上述证据可初步形成证据链,佐证纵揽公司的意见。综上,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与纵揽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要求纵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纵揽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代纵揽公司缴纳税款,双方属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缴纳税款系因纵揽公司向其借款并指示其以代缴税款的方式交付款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史晓霞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