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池生源与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生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男,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上诉人池生源因与被上诉人纵揽建设公司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揽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生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池生源的全部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21年,纵揽建设公司口头向池生源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并向池生源提出代其缴纳税款。池生源于2021年1月7日代纵揽建设公司办理缴纳税款事项,税款的由池生源支付。池生源已将款项实际出借,纵揽建设公司经池生源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纵揽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池生源的上诉意见。 池生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纵揽建设公司偿还池生源借款本金18221.55元;2.要求纵揽建设公司向池生源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池生源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纵揽建设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1月7日,池生源尾号0257的银行账户显示两笔业务摘要为“扣税”的转账交易,金额共计18221.55元。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所出具完税证明两张,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纵揽建设公司,纳税金额共计18221.55元。 另,池生源在庭审中确认池生源账户曾收到一笔与涉案税款金额相同的款项,其认为是公司财务用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不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池生源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纵揽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池生源仅提供了完税证明及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纵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如借款合同、借条等,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纵揽建设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池生源要求纵揽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池生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池生源与纵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池生源主张其替纵揽建设公司缴纳的税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或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在纵揽建设公司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且池生源未能对其账户曾收到与涉案税款金额相同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池生源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池生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池生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