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池生源与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4246号 原告:池生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原告池生源与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揽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生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纵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生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1.5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20年,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代其缴纳税款的事项。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代被告办理缴纳税款事项,缴纳税款的18221.55元为原告支付。税款缴纳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替其缴纳税款的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纵揽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20年1月7日缴纳税款时间点之前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过款。第二,经被告自查发现,2020年1月7日,原告所在单位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冬奥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实际需要曾经协调安排以被告名义预缴过税款。此次预缴税款行为是(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曾经员工**与被告代理人程财发微信联系代办。第三,(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曾经员工**离职后,原告代表单位于2021年7月21日与被告代理人开始对接冬奥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工作,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始终是代表各自单位沟通工作事宜。第四,关于冬奥广场项目防水工程,被告与原告单位(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做了债务转移,而债务的受让方正是原告起诉书中所载明的单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7日两次业务摘要显示为“扣税”的流水明细,被告经查确认,被告在2020年1月7日的确办理过数额相同的税款缴纳事项,但此次税款办理事项是原告单位同事**代表单位与被告沟通代为办理的,此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更不存在有过人格关于借款及其委托代缴税款的沟通。第六,据被告掌握信息所知,原告如是受工作单位所托代为缴纳税款,都是原告单位提前安排财务将税款转给原告,而后由原告受其单位所托代为办理,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是此次代缴税款的实际代办人,银行卡流水明细是有关于此次缴纳税款的进出项明细的。综上,纵揽建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及缴纳税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221.55元。 纵揽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只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跟银行流水明细不能完整对应,不能支撑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流水明细是单纯的原告个人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未显示转账给被告,跟本案无关联。 本案被告纵揽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代理人程财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完税证明两张。证据一、二证明税款缴纳的沟通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证据三,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状,证明**与原告为同事关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程财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为单位及相对应项目与被告沟通工作。证据五,原告单位法人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有合作关系。证据六,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单位无债务义务。池生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单方面说辞,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与案外人在聊天记录中的单方面说辞与原告无关,并且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案外人与被告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因被告未提供原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池生源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纵揽建设公司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1月7日,池生源尾号0257的银行账户显示两笔业务摘要为“扣税”的转账交易,金额共计18221.55元。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所出具完税证明两张,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纵揽建设公司,纳税金额共计18221.55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账户曾收到一笔与涉案税款金额相同的款项,其认为是公司财务用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不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池生源仅提供了完税证明及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纵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如借款合同、借条等,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纵揽建设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池生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池生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建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