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96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财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65.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税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代其缴纳税款的事项。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代被告办理缴纳税款事项,缴纳税款的金额为原告支付。税款缴纳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替其缴纳税款的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纵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二、没有借贷实际要件。据我们了解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诉讼请中金额,我们了解到,在原告预交税款之前,原告单位法人将同等数额款项打入原告个人卡号内,后由原告代其单位交纳,所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不满足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12日,**以纵揽公司名义办理两笔税收缴纳事宜,第一笔是缴纳企业所得税275.83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NO.311015200800056500的税收完税证明,第二笔是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3089.26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NO.311015200800056499的税收完税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纵揽公司口头向其借款用于缴纳税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且称***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揽公司与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作为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受其单位委托办理缴税事宜,且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将同等数额款项支付给**,后由**替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税款缴纳事宜,纵揽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纵揽公司职员程财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债务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称涉案税款系**本人支付并非受公司指派,**向其转账系其向**的个人借款。 另查一,2020年8月12日,**向**银行转账3365.09元,同日,**缴税支出3089.26元及275.83元。 另查二,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上述事实,有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债务转让协议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主张其与纵揽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纵揽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仅向本院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纵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确实有效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等,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纵揽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根据纵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纵揽公司与巴洛特(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欣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缴税当日,**向**转账了与税款金额相当的款项,上述证据可初步形成证据链,佐证纵揽公司的抗辩意见,故**要求纵揽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