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9-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街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芝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泰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8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泰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1日进入金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2月新安江物业公司接手金泰公司的保洁工作,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派遣至金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新安江物业公司与金泰公司均未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每周工作六天,新安江物业公司与金泰公司均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11日***因提前到单位与金泰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于2013年6月14日-16日未上班。同年6月17日下午***回金泰公司上班,单位欲调整***的工作岗位,遭到***的拒绝,双方就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未再回单位上班。2013年7月1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花仲裁委于同年12月6日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1.金泰公司为***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新安江物业公司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新安江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2223元,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一年内休息日加班工资6823元。3.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新安江物业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收到裁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新安江物业公司不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保;2.判决新安江物业公司不支付***22223元。
上述事实,有新安江物业公司提供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新安江物业公司的考勤记录,***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2013年6月19日接处警记录、证人潘某证言、照片、某、卫生巡查记录表、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12月前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后新安江物业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新安江物业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安江物业公司将***派遣至金泰公司工作,金泰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
对于新安江物业公司请求判决新安江物业公司不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对于新安江物业公司要求判决新安江物业公司不支付***2222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雨花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第二项,系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安江物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新安江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安江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但原审认定新安江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金额为22223元,已超过12个月的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终局裁决。且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另外,本案还涉及鉴定费、社会保险纠纷及第三人等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该裁决确属终局裁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金泰公司述称,同意新安江物业公司的意见,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新安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是对非终局裁决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裁决确定其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用人单位根据仲裁裁决的指引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安江物业公司的起诉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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