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4486号
原告:沈泓,女,1928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谢雨娟,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亮,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3738768R),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街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芝兰,新安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泓与被告钱亮、新安江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娟、被告新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泓诉称:2017年8月26日09时37分许,被告钱亮驾驶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公寓大门口人行横道附近,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沈泓,致沈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亮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泓不负该事故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经鉴定: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七个月、营养期限为七个月。其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安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7200元(47200元/年×5年×20%)、护理费27240元(6240元+100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钱亮、新安江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钱亮未应诉。
被告新安江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亮系其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原告沈泓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安江公司名下,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沈泓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09时37分许,被告钱亮驾驶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公寓大门口人行横道附近,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沈泓,致沈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亮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泓不负该事故责任。沈泓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后沈泓诉至法院。审理中,沈泓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泓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七个月、营养期限为七个月。沈泓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钱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安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亮系新安江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
又查明:原告沈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1.6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7200元(47200元/年×5年×20%)、护理费23340元(6240元+100元/天×17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761.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缴款单、处方、证明、接送服务专用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泓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新安江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钱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钱亮系新安江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新安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泓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缴款单、处方、证明、接送服务专用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沈泓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认定为64天。对沈泓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601.6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沈泓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沈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七个月、营养期为七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至定残之日,沈泓已满90周岁,其受伤前在城市居住,其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沈泓提供的住院护理费6240元收据(39天),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为6300元、护理费为23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沈泓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经计算,沈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4761.6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沈泓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沈泓对新安江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可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新安江公司。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沈泓损失84761.6元、返还新安江公司款项10000元。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泓损失847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新安江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沈泓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返还给被告新安江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沈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波峰
人民陪审员 蒋 俊
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玮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