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87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3738768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街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4.64元、误工费24030元(2002.50元×12月)、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天)、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555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原告夜班下班途中,因地面积雪路滑,骑行电动车摔倒在地,导致大腿骨骨折。原告及时打电话给家人和被告领导,其家属将其送至栖霞区人民医院。2019年2月9日当日,原告向七大队交警报警,警察出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下夜班归家也属于工作过程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行为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单方事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但其下班途中发生的单方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属于劳务工作的一部分。事发当天下雪,被告的管理人员已经明确告知相关人员注意安全,步行或者通过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原告的住所离工作地点距离并不远,完全可以步行或者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但是原告坚持在恶劣天气下骑车回家,其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有本人不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才能视为工伤,更何况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6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摄山星城公交站场门口经天路路段时,因路面积雪滑倒受伤。同日,**被家人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系右股骨骨颈骨折。后**被收治入院治疗,同年2月13日,经**同意,医院对**行右髋关节全髋转换术。同年2月22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各休息壹月。治疗期间,**共支出诊疗费、医疗费44277.40元,扣除保险理赔5576.96元以及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外,剩余12844.64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公司雇佣**在指定工作岗位从事相应劳务任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元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伤害,因本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由乙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非本人原因造成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开始在物业公司指定的摄山星城站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物业公司与**于2018年1月重新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8年元月起,乙方年龄超过62周岁,合同自然解除;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在物业公司的授权或规定范围内提供劳务服务,严格按照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谨慎小心地从事工作,做好安全防护事项,乙方工作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年满62周岁后,**继续在物业公司指定摄山星城公交站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从晚上18时到第二天上午6时,双方未另行签订雇佣合同。**在下班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物业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
审理中,物业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到庭作证时陈述:物业公司对所有职工进行了岗位安全教育和自身安全教育,特别强调在特殊天气,原则上不允许骑电动车上下班。物业公司给每位职工办理了免费乘车证。**认为乘车证需要交50元押金,同时认为证人证言未表明物业公司有明确制止职工骑电动车上下班的要求,职工有选择交通工具出行的权利。因为自己年龄较大,没有汽车,步行到单位距离较远,即使搭乘公交车也需要步行较远的距离,物业公司未提供如班车等交通工具。**陈述其目前享受农村每个月520元左右的农村的养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工作牌、交接班说明、现场草图、急诊病历、复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次性医用高值耗材(贵重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物业公司举证的人员登记表、雇佣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在已经领取农村养老待遇的情况下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雇用**在指定岗位从事相应劳务任务,并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院认定物业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2018年1月签订第二份雇佣合同约定在**超过62周岁,合同自然解除。在**年满62周岁后,双方未另行签订雇佣合同,**继续在物业公司指定摄山星城公交站场从事保安工作,物业公司仍按月向**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仍继续按原雇佣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的约定与法律不符,本院认定。那么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的活动,是本案认定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受伤的地点在下班回家路上,已经离开物业公司指定的提供劳务的地点;**下班回家不能认定为从事物业公司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在雪后路滑、物业公司已经提供免费乘车证,并且劝阻员工骑行电动车上下班的情况下,依然坚持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导致滑倒受伤。物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晋静
书 记 员 尹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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