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电缆防火附件厂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绍中民二终管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刘维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电缆防火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舒长盛,厂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仅仅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未发生因履行合同而产生侵权之情形。嵊州市人民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嵊州市,从而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浙江省嵊州市电缆防火附件厂产品供应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防火材料款人民币571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浙江省嵊州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请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小 梁
审 判 员 许 岳 忠
审 判 员 傅 樟 沅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 卫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