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相执字第248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格雷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320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格雷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查到有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无法查扣,故现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因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较多,且该公司尚结欠较多工人工资未支付,本院仅在另案中查封了该公司尚存的部分设备,目前正在处置中。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190.8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在被执行人名下除设备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书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