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航,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驻地益康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蕊,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结算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替代了《建筑安装工程经济责任承包书》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未涉及税、费的约定,是对补充协议错误解读。同一小区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在与被申请人就工程款纠纷的诉讼中均未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税费的主张,原审认定支付以上税费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根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法院应当依法查实其是否真实。被申请人提交的7份完税凭证上备注部分关于D25号楼的标注系恶意虚假添加。一审法院代替税务部门行使职责,根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推演计算税费数额,使被申请人有可能不当得利。三、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018)鲁048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税费己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被申请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应当承担案涉税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中对于对税、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由***承担。***主张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替代了《建筑安装工程经济责任承包书》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但补充协议从其文义本身来说应理解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而非“替代”原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未涉及税费负担,应按照原经济责任承包书的约定来认定税费的负担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主张本案诉讼与(2018)鲁0481民初2322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查,正大公司在2322号案件中系作为被告,其并未针对税费负担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仅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法院也未予审理。因此,正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322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该项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提出正大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完税凭证系伪造的问题。因***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