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330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君,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驻地益康大道路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81675509307R。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莲,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庚,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张中友,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胡云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田家兴,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施振君、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公司、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共同给付拖欠的模板材、脚手架、设备、钢管、小型机器租赁费、租赁物、建筑设备使用费、材料费等1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正大公司、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滕州市滨湖镇的荷塘月色小镇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承建,2014年1月13日正大公司将荷塘月色小镇一期118#、119#、121#、122#、125#楼工程内部转包给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五人进行施工。田庚等五人在施工部分工程时,租赁使用了***的模板材、脚手架、设备、钢管、小型机器等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截止2014年7月13日累计产生租赁费等费用200万元,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除给付42万元外,下剩费用迟迟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山东兴滕公司,承包人是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将工程包给本案的田庚是事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田庚,但正大公司不清楚田庚与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之间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正大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查明了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工程转承包关系也没有租赁关系,故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提交滕州市人民法院在(2016)鲁0481民初2539号案件的第1、2、3次庭审笔录;证据二、2013年11月1日,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正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正大公司是荷塘月色小镇(一期)118#、119#、121#、122#、125#施工总承包方;工期为280天,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2.正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及张玉美系该公司股东;证据三、2014年1月13日,被告正大公司与田庚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1.正大公司是以田庚为公司项目部,将荷塘月色小镇118#、119#、121#、122#、125#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田庚;2.正大公司是按内部合同约定比例分享利润、代交税费及承担设备租赁等费用。正大公司与田庚系公司内部承包,对外是一个整体,应共同向***承担责任;证据四、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48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2013年10月16日***与胡云华、田家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正大公司名义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田庚,实际是系田庚、张中友及***三人合伙承包。***与胡云华、田家兴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范围不仅包括劳务,还包括施工所需机械用具及周转材料,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田庚、张中友虽然否认欠***劳务费,但始终认可用***提供了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包括钢管、小型机械、木板木方。现在仍欠***材料的使用费,同意算账。正大公司有权直接向***付款,事后被告田庚、张中友均予以追认;证据五、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4833号判决书;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友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据六、涉案五栋楼资金分配明细;郭禹身份证、结婚证及2014年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及领款单、正大公司给付***25万元、17万元收据。证明正大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不仅可以认定田庚等个人对协议书约定的材料款200万的认可,而且能够认定田庚等人与正大公司对外是一个整体,系内部分包的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以该材料款20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及17万元,得出诉讼请求的标的158万元;证据七、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证明***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在2014年2月-11月期间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大量的模板、方木、设备等周转材料及运输费共计价值70多万元,能够佐证***与张中友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款200万元是实际欠款金额;证据八、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涉及***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徐涛领款单各一份、***向顺兴租赁站返还钢管支出的运输费收据及原告接受租赁钢管发货单、返还钢管收货单各一宗;证据九、2013年3月-2014年11月期间,***为涉案工程购买外架立网、油漆、架板、步步紧、对讲机等材料及机械维修共计支付57140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4月-2015年2月期间,***为涉案工程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91500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1月-2014年4月期间,***为涉案工程购买的小型材料共计68451元的凭证。证明***与张中友签字付款《协议书》之前,已经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等物质投入巨大,而且之后继续提供材料等服务直到工程完工;证据十、2014年3月10日***与其他为其工作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2月25日会议纪要,2014年9月10日吴家义等3人关于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7日吴家义等3人收到原告的工人人工费9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5月19之前已经完成标三层,且田庚、田家兴以项目部名义要求***对存在隐患的防护及设施进行整改。***从2013年12月—2014年9月份都在涉案工地提供材料、设备等相关工作,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十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9页认定田庚在一审中认可***仅提供了木板、钢管、小型机器,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1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综合正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正大公司应向***支付案涉款项。对证据7—11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正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田庚,田庚、张中友、***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与胡云华、田家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及与田庚、张中友、***,但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应就欠付款项向***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正大公司与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荷塘月色(一)期110#、111#、115#、116#、117#、118#、119#、129#、121#、122#、125#楼,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山东兴滕置业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正大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1月13日,正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田庚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正大公司,承包方为荷塘月色小镇一期工程118#、119#、121#、122#、125#楼项目部。工程内容及规模: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18370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日历天数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预定。合同价款约2342万元,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招标文件及甲方投标书为依据,甲方参与利润分配,分配额度为本合同工程土建工程按总造价的2%,安装工程按总造价的3%、定额测试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河运维护费、印花费、招投标管理费、建筑业会费、税金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交。按照建设单位拨款情况,甲方扣除一切税费(利润分配额、税金、设备租赁费等)以后,余款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分管经理签字后拨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大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郑友猛在甲方处签字,田庚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10月16日,正大公司荷塘月色小镇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总承包的118#、119#、121#、122#、125#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荷塘月色小镇。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劳务、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小型施工机械及周转材料的包公方式。乙方仅负责施工所需要机械用具及周转材料,包括:综合脚手架、步步紧、顶架铁钉等。甲方负责:A、电缆、一、二级电箱、钢筋垫块、薄膜、塔吊租赁、养护液和泵车费用及附件;B、外墙保温、地面找平、楼梯粘贴。C、所有试验费用,所有质检费用。承包范围A、由基础工程施工放线至主体封顶包括内外墙抹灰,包主体验收合格,所包含的劳务内容,含基础清槽、纤探、土方夯实。B、材料、人员运输:施工现场材料运转及垃圾清理(不含外运)。4、施工放线:甲方放主线,其余小线由乙方自放。施工工期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与权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山东正大建筑有限公司330125196611××××.121#122#125#118#119#荷塘月色小镇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胡云华、田家兴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其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退出。2014年7月13日,张中友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荷塘月色118、119、121、122、125五个栋号的模板材、脚手架、设备与***的管理人员工资等,达成以下意见:1、双方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双方约定由田庚在施工期间付***材料款200万元,付款节点:三层完成后伍拾万元,主体封顶伍拾万元,抹灰完成五十万元,工程完工伍拾万元。3、时间节点:最后一次应在春节前支付。张中友,***在协议书上签字。正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10月24日按照田庚指示向***支付25万元、17万元共计42万元。***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本案六被告请求判令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给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865234.2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正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以(2017)鲁048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认定田庚、张中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云华、田家兴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亦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不是案涉五栋楼的实际施工人,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4民终20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及数额。
一、关于***与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2017)鲁048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田庚、张中友、***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就涉案工程组织提供了部分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中,应认定胡云华、田家兴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及于田庚、张中友、***和***。田庚、张中友在上述二案件中自认使用了***提供的钢管、模板材料,双方还没有结算,对欠付***使用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形成了关于建筑材料租赁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山东正大建筑有限公司330125196611××××.121#122#125#118#119#荷塘月色小镇项目部”,而该项目部系田庚、张中友、***合伙成立,胡云华、田家兴在合同上代表人处签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张中友与***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本案应认定胡云华、田家兴与***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关系。***起诉正大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田庚系正大公司案涉工程的代理人,正大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42万元,其与正大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大公司之间书面或口头租赁协议。另外,根据在案证据,田庚是基于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与正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正大公司辩称向***付款是按田庚的指示交付,***提交的收据交款单位为山东滕州正大公司田庚项目部而非正大公司,因此,***诉称其与正大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4)滕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04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中所涉证据与***于本案所提交证据明显不同,该两份判决均不能认定***与正大公司具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结合(2017)鲁048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本案仅能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后退出。
三、关于应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及数额。根据2014年7月13日,***与张中友签订的协议书,田庚应在春节前支付所有的材料款200万元,张中友系合伙人,其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该材料款减去正大公司按田庚指示交付的42万元,田庚、张中友、***应按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材料款158元。上述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没有约定,***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即春节过后按照田庚、张中友、***应该支付尚欠材料款158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庚、张中友、***给付材料款及使用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正大公司、胡云华、田家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庚、张中友、***、胡云华、田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庚、张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使用费1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田庚、张中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