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409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20层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2150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齐乐镇墨池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6MXTN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689594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劳务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天九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050880元、留购价100元并承担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16144.24元,实际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对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恒天九五对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在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中《租赁物接收清单》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天九五答辩要点:1、恒天九五不应承担律师费;2、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照LPR计算。
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锦润劳务公司以需要向被告恒天九五购买旋挖钻机为由,于2021年1月5日,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法人***(同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签订(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202012R0242)及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产品买卖合同》、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附件五《利率调整租金支付表》(利率调整时适用)、附件六《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合同核心要素条款约定租赁本金405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还款方式为期末支付,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租赁期限36期,首期租金450000元,留购价100元;合同通用条款4.1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9.1约定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用:公证费、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等费用。9.2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9.3条款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出租人宣布提前到期,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11.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13.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将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租金款项中优先扣除。1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或视为承租人严重违约:13.3.1承租人发生一期租金逾期达到15个工作日,或连续两次或累计发生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13.4承租人发生本条13.3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并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3.4.1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同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包括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因利率变动引起的租金数额变动的);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因承租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载明融资产品为旋挖钻机一台,型号规格为JVR390Z,价格4500000元,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申请原告康富公司向被告恒天九五购买。案涉旋挖钻机的产品编号为:958139201120017。
3、附件二《产品买卖合同(直租专用)》(合同编号:KF202012R0242),载明出卖人系被告恒天九五,买受人系原告康富公司,承租人系被告锦润劳务公司,产品与《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载明的一致,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所购产品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自主选择的产品和条件而购买,买受人在此确认,将其作为本合同项下买受人享有、承担的除取得产品所有权的权利并承担支付产品购买价款义务外的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法人***在承租人落款处加***。2021年1月15日,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法人*****确认已接收上述租赁物,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
4、依据原告康富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表》显示,起租日2021年1月15日,租赁物件总价值4500000元,首期租金450000元,租赁本金40500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融资期数36期,租金支付日从2021年2月至2024年1月的每月15日,每期租金均为127120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
5、2020年7月28日,原告康富公司向被告恒天九五转账支付7470000元,其中含本案租赁物款项4500000元。
6、2020年10月5日,原告康富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天九五(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SXXY2020056),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标准向甲方推荐经其审核合格的承租人,并为其推荐的融资租赁项目承担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在乙方推荐的范围内,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壹年,自第一笔业务租赁合同签订起算;租赁标的物的准入产品范围为乙方生产销售的为挖掘机、桩工机械(含静力压装机、长螺旋钻机、旋挖钻机)、纺织机械-定形机;乙方对本协议项下所有单笔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垫付及回购担保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连带担保义务。
同日,原告康富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天九五(乙方)签订《垫付及回购担保协议》(编号为:SXXY2020056-1),协议约定甲方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标的物为租赁物,乙方应无条件为甲方基于该等融资租赁业务对承租人享有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单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7、2019年11月25日,《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同意授权公司党委书记***、财务总监***代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联合签署融资总余额在35亿元以内、单笔融资在10亿元以内的所有与融资相关的文件,因签署上述相关文件引起的一切风险或损失均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出席会议的七名董事均签字同意,被告恒天九五亦加盖公章确认。
8、被告锦润劳务公司仅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22年1月15日,截止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尚欠到期租金381360元(三期),未到期租金2669520元,共计3050880元。原告康富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债务加速到期,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5日(起诉日)提前届至履行期限。
9、2022年4月15日,原告康富公司就处理案涉争议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康富公司已依照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申请购买了案涉设备并向出卖人被告恒天九五支付了租赁物款项4500000元,被告锦润劳务公司也收到了案涉租赁物,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已逾期三期,尚欠到期租金381360元,未到期租金2669520元,共计3050880元。由于被告锦润劳务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达到三期以上,具有违约行为,原告康富公司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到期,现原告康富公司在审理中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5日(起诉日)提前届至履行期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50880元和留购价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结合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历次支付租金的情况,经核算2022年5月5日前逾期利息为11974元,从2022年5月6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3050880元为基数计算;三、原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康富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对于原告康富公司主张被告锦润劳务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保证人,承诺为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康富公司请求被告***、***对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五、被告恒天九五书面约定对原告康富公司基于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对被告锦润劳务公司享有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康富公司请求被告恒天九五对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恒天九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润劳务公司追偿;六、原告康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在被告锦润劳务公司在清偿全部债务前,涉案租赁物旋挖钻机JVR390Z的所有权归原告康富公司所有,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润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3050880元;
二、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22年5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1974元,2022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租金30508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100元;
四、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在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前,案涉租赁物旋挖钻机JVR390Z(产品编号为:958139201120017)的所有权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七、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18元,减半收取15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09元,由被告丹棱县锦润劳务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玥茹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