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3号
申请人: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13999603。
法定代表人:张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冲,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98653587E。
法定代表人:祁晓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牛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牛公司提出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1469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新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兴牛公司与被申请人新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仲裁案,案号(2019)济仲裁字第1469号,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一、济南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基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系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大中型沼气工程,根据山东省农业厅鲁生态字[2010]16号《关于2010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等7个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二,该建设项目施工要严格执行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和《山东省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现《山东省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农业部审批的部分或全部利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须按本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组织单位核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将验收情况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按照《农业部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规定足以证明两点:一是,凡农业部审批的部分或全部利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组织竣工验收,这是效力性规定。二是,基于工程施工现状经验收不能达到竣工要求,或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要求的,应当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验收的具体情况,按照《农业部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案工程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裁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反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新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基于工程施工现状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及经验收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是整改(继续施工)还是不再整改(不再施工)应当由农业部作出处理建议。济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以涉案工程“就现状而言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直接裁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就现状而言是否具备验收条件,是需要由国家或山东省发改委、农村农业、审计等行政部门组织的验收专家经实地验收评估后确定,不是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凭主观臆断确定。因此,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146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兴牛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新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就现状而言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实质上是超越了仲裁权限。二、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涉案建设项目置国家立项单位规定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于不顾,适用与本建设项目无任何关系的《山东省畜牧养殖管理办法》做出裁决,属枉法裁决。(一)山东省农业厅鲁生态字[2010]16号《关于2010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等7个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中,已明确了应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没有《山东省畜牧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牧养殖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制定的,与涉案沼气工程建设没有任何关系。济南仲裁委员会置国家立项单位规定的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于不顾,适用与本建设项目无任何关系的《山东省畜牧养殖管理办法》。(二)《山东省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现《山东省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及国家发改委《农村沼气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距离周边教学楼不足80米、距离居民居住小区不足200米不得建设沼气工程。涉案沼气项目立项审批时,周边学校的教学楼和居民住宅楼已经存在。仲裁庭认为距离周边教学楼不足80米、距离居民居住小区不足200米不得建设沼气工程,这纯粹是枉法臆断。(三)涉案项目为大中型沼气建设工程,以粪便、秸秆等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料,不是仅限于涉案项目所在地山东省农科院畜牧示范基地院内的养殖棚里养殖的几百头牛的粪便,而是需要大量收集、采购周围粪便、秸秆等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因此,山东省农科院畜牧示范基地院内有无人畜、是否杂草丛生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农村沼气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做出调整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涉案项目是否不能继续履行或是否需要调整,应该由省发改委、省农业厅作出决定,而非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决定。济南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实际上就是让已经立项的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立即下马。三、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涉案工程85%的工程款,但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却不予支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沼气建设工程是生态环保系统工程,属于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近十年来中央预算内资金对该生态环保系统建设工程年年都有投资,并且国家及各省发改委、农村农业、审计等行政部门对该工程建设的资金使用、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等也都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规定,不得违反,目的是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被申请人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已经是一种违约行为。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85%的工程款,然后终止合同不再履行,这简直是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为儿戏,完全背离社会公共利益。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社会上是有导向作用的,这一裁决无疑向社会昭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不用管施工质量如何,工程竣工与否,随时可以终止合同并且都可以一分不少的拿到进度款和银行利息走人。国家预算内投资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态环保系统工程都可以这样随意终止合同,何况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支持违约者获利,不仅违背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效力性规定要求,也违背了现行社会普遍认可的一般要求。这种裁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新能公司辩称,一、济南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对涉案争议纠纷进行仲裁裁决。1.《施工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并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为有效仲裁条款,济南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案合同争议进行仲裁。2.仲裁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在仲裁阶段,无论是仲裁请求事项还是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均系因合同成立、履行、违约责任产生的合同争议纠纷,属于仲裁事项范围。3.仲裁裁决内容并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事项。兴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沼气工程建设项目的交付,该请求属于合同履行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断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法及涉案项目现状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进而不予支持兴牛公司在仲裁阶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未超出仲裁请求事项,也未超越仲裁权限。二、兴牛公司主张依据农业部的规章制度而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仲裁阶段,济南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构成枉法裁决行为。2.农业部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仅仅是国家行政管理需要,其效力层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不存在判断合同是否履行的内容,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农业部部门规章。三、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兴牛公司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注重“社会”“公共”两个方面,主要包括不得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和制度、不违背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事项。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系独立商事主体,自愿平等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公共性,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新能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沼气工程的建设任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兴牛公司,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兴牛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济南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对涉案纠纷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枉法裁决情形,更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469号裁决:(一)兴牛公司支付新能公司工程款665550元;(二)兴牛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以665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兴牛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5948.92元);(三)对兴牛公司要求新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用17712元(新能公司已预交),由新能公司承担5818.42元,兴牛公司承担11893.5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5629元(兴牛公司已预交)由兴牛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四)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683392.50元,由兴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能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兴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仲裁员存在以上行为。二、关于本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案系申请人兴牛公司与被申请人新能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个案纠纷,不具有公共性,本案的裁决不涉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以何种规范进行验收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兴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济仲裁字第1469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崔宝宁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