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9289号
原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祁晓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李娜,均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李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给新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13990.8元;2、判令**、***向新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赔偿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借用新能公司资质承包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9月28日**雇佣的工人许超在工作时受伤,许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新能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6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新能公司向许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执行完毕。按照**向新能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与新能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当向新能公司赔偿因借用资质给新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赔偿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向新能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新能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新能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新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项目分包管理合同》均无效。**作为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新能公司属于全部转包,故**与新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项目分包管理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承接工程存在过错,新能公司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新能公司也存在过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因对案外人许超进行赔偿的损失应由双方共担,新能公司不能根据上述协议全额向**追偿。二、新能公司诉请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2019)宁05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新能公司应向许超赔付经济损失1387142.8元,其中281800元许超起诉前已支付,判决书判令支付1105342.8元。对许超起诉前已支付的281800,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7万余元,**支付的20万余元,两方付款均是以新能公司的名义支付,新能公司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向许超付款。判决书判令支付的1105342.8元,新能公司仅支付了八十几万元,润夏公司支付了二十几万,并非新能公司全部支付。新能公司应该在实际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向**主张权利。三、***不应当承担责任,本合同由**个人签订,**因该合同所取得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施工中产生的人员劳务费,另还向许超支付了20余万元的治疗费。**至今未从该项目获取任何收益,该项目资金未有任何用于家庭生活,现二人已离婚。
***辩称,新能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所负的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所需。二、***与**自2014年长期分居,除孩子的教育问题之外,双方无任何往来,***不清楚**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是否有工作。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夏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项目交由山东冠中电力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施工,冠中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新能公司负责施工。
2017年9月1日,**与新能公司签订《关于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借用新能公司的环保施工资质,与冠中公司进行洽谈并承包了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项目。2017年9月份,通过新能公司与冠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三个项目的合计总金额为300万元。**个人作出承诺:该项目的合作过程中,**安排人员独立操作该项目直至完成验收工作,公司不参与施工及安全等管理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人身事故责任由**个人承担。**积极承担公司就该项目的相关授权中所发生的纠纷。公司作出承诺:公司积极配合**在施工过程中开工、签证、验收、收款、税务等所有手续的签章工作,公司积极配合**或**所指定委托人就该项目事宜的相关授权。**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新能公司委托人牛宪阔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9月3日,甲方新能公司(项目管理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项目分包管理合同》,由**承包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项目三个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全部承包,根据2017年9月1日,新能公司与冠中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设备、施工项目内容及相关责任。项目造价283.5万元(注:工程总造价300万元。其中宁夏脱硫68万元,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122万元,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110万元,公司收取5.5%项目管理费计16.5万元)。合同第一条施工准备第一项第2条甲方委托朱宪阔为项目管理代表,协调乙方相关工作,监督过程中安全及质量等相关工作。第二项2、乙方委托**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准备、施工、验收、安全和质量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安全责任:乙方要确保安全事故、并全部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和人身事故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根据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进度,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由甲方扣除5.5%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帐号,乙方配合甲方财务部门履行相关手续。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根据付款进度,按比例从逐笔汇款中扣除。
2017年9月18日,**手写承诺书并签名捺印,内容为:山东新能环境工程公司:由于公司对冠中集团就烟台、宁夏三个项目作出以上承诺,因为这三个项目由**完全负责,因此对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人员设备按照书面承诺到位;2、工期节点如期完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3、由于任何问题所产生的工期延误、罚款等由**承担。4、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问题,均由**个人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9月24日,案外人许超受雇到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2017年9月28日许超在工作过程中坠地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后许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宁05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超承担事故10%的责任,新能公司承担90%责任。润夏公司、冠中公司自愿对许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自愿负担行为。新能公司需赔偿许超经济损失1387142.8元。新能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281800元,故其应赔偿许超经济损失1105342.8元。该院作出判决:一、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超经济损失1105342.8元;二、冠中公司、润夏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新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28元。
新能公司、润夏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宁05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超经济损失1105342.8元;变更第二项“冠中公司、润夏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冠中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新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元。
判决生效后,许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向许超作出(2019)宁0502执1820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11570.8元,执结标的1111570.8元,执行费13516元。本案执行结束。2020年8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付许超881340.52元”。金志阳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章。
另查明,**、***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李以琳。2020年10月9日**、***离婚。
2020年10月15日新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0112财保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购买的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绿城、盛福庄项目B地B10号楼3-2001的房屋,保全金额14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新能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新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项目的协议书》、《项目分包管理合同》约定,**借用新能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上述协议书和分包管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人身事故责任。对案外人许超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和新能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实为案涉项目的直接管理者,对具体施工人员有管理和安全培训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新能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的资质,为获取不当利益向**出借环保施工资质,公司不参与施工及安全等管理工作,对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疏于监管,漠视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新能公司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新能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281800元,且在该案执行期间法院实际划扣新能公司881340.52元。故新能公司已赔偿许超共计1163140.52元(881340.52元+28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697884.31元,该部分损失新能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新能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和合同均系**与新能公司签订,新能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新能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97884.31元;
二、**以69788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三、驳回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6元,减半收取计8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由**负担5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009元,由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秋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仁娟
书 记 员 陈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