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9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98653587E。
法定代表人:祁晓文。
被告: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31315153。
法定代表人:张里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环境公司)、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设备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被告冠中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雇佣***在新能环境公司承建的冠中设备制造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共欠***劳务费16355元,工作期间支付给***2700元,2017年12月27日经与新能环境公司、**结算还欠***13655元,**于当日出具欠条。此后,***多次催要所欠工资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能环境公司缺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非新能环境公司员工,新能环境公司从未安排**雇佣***从事工程施工,**是否雇佣***新能环境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即使**、***雇佣了***从事工程施工,***也只能向其雇主即**、***主张劳务费,新能环境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新能环境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
冠中设备制造公司辩称,冠中设备制造公司与***并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没有雇佣过***从事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要求冠中设备制造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冠中设备制造公司与新能环境公司存在设备安装合同关系,新能环境公司具有相应安装资质,对自己的安装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冠中设备制造公司没有拖欠新能环境公司的任何款项,故对其债务不存在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让***在案涉工地帮着做管理工作,并向新能环境公司要了一个对***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不是新能环境公司的员工。***要求支付的款项与***没有关系。
**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冠中设备制造公司(买受方、甲方)与新能环境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冠中设备制造公司向新能环境公司购买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施工服务,总施工金额3000000元。该合同载明**是新能环境公司的联系人,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有新能环境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
***经由**、***联系到上述合同所涉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12月7日,**在***书写的清单中签名并书写新能环境公司名称,该清单内容为:2017年11月1-27号,汇福街11920元,9月双龙路4435元,共计16355元,支2700元,余款13655元。2017年12月7号,***。新能环境公司未在上述清单中盖章。上述清单书写后,**未支付***欠付款项。
2017年9月1日,**(乙方)与新能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借用新能环境公司的环保施工资质,与冠中设备制造公司进行洽谈承包宁夏脱硫除尘设备安装、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等项目。**承诺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工、机械、材料、税务等成本费用由**个人承担。
庭审中,***称**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实际雇佣***从事劳务,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赔付责任;新能环境公司允许**与***挂靠其公司,存在违法,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冠中设备制造公司明知**与***借用资质而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与新能环境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案涉《设备安装合同》所涉烟台汇福街脱硫脱硝设备安装、烟台双龙路脱硫脱硝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项目中烟台汇福街、双龙路工地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书写的劳务费清单中签字确认,***据此主张**支付其劳务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称***与**系合伙关系,其两人均为其雇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具有相对性,连带责任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冠中设备制造公司与新能环境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新能环境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据此要求新能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新能环境公司、冠中设备制造公司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且新能环境公司亦并在本案所涉清单中盖章,***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6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本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