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12民初4980号
原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均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牛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能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牛乳业公司向新能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3.6万元;2.判令兴牛乳业公司向新能环境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牛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新能环境工程公司中标兴牛乳业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新能环境工程公司中标即开始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项目投入试运营,但兴牛乳业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新能环境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兴牛乳业公司一直以资料不全为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新能环境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能环境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与兴牛乳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在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了争议与处理条款。第九条: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1种方式解决:1、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后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新能环境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立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云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