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3民初2365号
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政府内。
负责人:周开波,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审判员 胡敏赞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楚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