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民初426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大方县对江镇对江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学院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790228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618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江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镇营兴村新丰组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457455251。
法定代表人:**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水文水资源局(以下简称毕节水文局)、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毕节市江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与**学、***分别起诉毕节水文局、乌江公司、江源公司及***的二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被告毕节水文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彬、**,被告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毕节水文局、乌江公司、江源公司从1992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28年零8个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毕节水文局、乌江公司、江源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合法有效;三、判令被告毕节水文局、乌江公司、江源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共计20个月的工资(按毕节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1992年1月至2019年1月3日,原告一直受聘(原毕节地区水文勘测大队,现毕节市水文局)在对江水文站从事水文工作,工作时间共27年,开始时签过两年的劳动合同,以后单位没有要求续签过,从事的工作包括水位观测、降水量、蒸发量的观测、断面流量计算、发报等工作,报酬从开始时的40元每月到2018年的950元/每月。工作时间从来没有节假日,枯水季节每天早上8点晚上20点观测水位、降水蒸发、流量测量,最低每月2次,汛期分四段制、八段制观测,测量并向毕节水文局、东风电厂、***电厂等单位发报,并且24小时值班,每月计算整理纸质资料送毕节。2019年1月2日,接到毕节水文局干部**电话,说明天有领导要下对江站来,叫原告在站上等他们。2019年1月3日,**、水文局副局长***等一行来到站上,说***电厂不再需要测量和相关资料,叫我们交出钥匙、搬出我们的私人物品,我们才知道我们失业了,辛辛苦苦干了几十年,要辞退我们也没有人预先通知过我们,期间也没有给我们交养老保险,毕节水文局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以上用人单位(原毕节地区水文水资源局)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7月8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7月22日下达毕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下达(2020)黔0502民初13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毕节水文局不存立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原告撤回上诉,为此原告撤回了上诉,毕节市中院于2021年5月19日下达(2021)黔05民终2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大方县劳动仲裁委建议原告向毕节市***再次对以上三被告提出仲裁请求,毕节市***于2021年4月28日下达毕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又向大方县***对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仲裁申请,大方县***于2021年6月16日下达方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再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特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20年7月8日15时的本案仲裁庭审中,被告毕节水文局提供了证据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对江水文站不是毕节水文局的下属单位,而是属于乌江公司,并由乌江公司委托江源公司管理,再由江源公司委托***负责对江水文站测报服务”。为此,原告追加江源公司、乌江公司作为被告,***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毕节水文局辩称,一、毕节水文局与原告等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对江水文站不是毕节水文局的下属单位,而是属于乌江公司,并由乌江公司委托江源公司管理,再由江源公司委托***负责对江水文站测报服务。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的规定,毕节水文局与原告等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毕节水文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等三人主张与毕节水文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其次,对江水文站工作以江源公司下发文件任命,由***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江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均是发向***的银行账户,与原告等三人并无关联;且2017年12月14日的收条上写明,由***向**学支付对江水文站工作的工资,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是***雇佣的工作人员;部分付款证明单中原告等三人的签字,但内容却是报讯费、电池、清除淤泥、油漆铁架、割草等报销费用。若原告等人与毕节水文局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等人就应当从事毕节水文局安排的工作,而不是要求毕节水文局单独支付以上工作的费用。第三,毕节水文局已于2009年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毕节水文局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全面实施录用、考核、职务任免、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制度,原告等三人只有按照公务员法规定进行录用才能与毕节水文局建立劳动关系,并享受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但***从2014年就在对江村党支部工作,并在之后担任对江社区党支部书记。而且原告等三人也一直在对江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原告等三人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原告等三人不可能与毕节水文局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等三人提出的事实及事由不真实。首先,毕节水文局并未聘用原告等三人作为对江水文站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下达文件任命**学为“站长”,安排他负责对江水文站的一切工作;其次,水文观测只是作为原告等三人的兼职工作,不需要占用太多时间,并不会影响工作人员的农作;原告等三人称工作需要每天24小时值班,每隔3小时发报,每天8-4次不定,***作为对江村支书既要完成村支书的工作还要每天在水文站24小时值班,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等三人在2019年1月3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等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6月4日也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书所认为的事实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不能成为正确的逻辑推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乌江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20个月工资的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江源公司、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之间系水文测报有偿服务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更不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与江源公司、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简称省水文局)签订了水文测报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主要是江源公司、省水文局作为乙方向答辩人下属单位提供水文监测、报讯等服务,答辩人按照《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水财[1994]292号)等相关水文测报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江源公司、省水文局之间形成的是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中仅要求二者提供相关水文站点的水文测报数据,答辩人在支付相应的测报服务费用,并不涉及到水文站点相关人员的聘用事宜,从本质上和实际情况上来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答辩人核查,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对其不存在管理行为,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其起诉状自述内容,其进入到对江水文站工作是受到毕节市水文水资源局(简称市水文局)招聘,并且在其工作期间内是由市水文局向其发放工资、对其进行管理,最后要求被答辩人停止工作的也是市水文局而并非答辩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答辩人并非受答辩人管理,也并非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水文监测报讯劳动并非是答辩人业务组成部分,虽然答辩人是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需要相关水文资料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信息数据参考,由被答辩人向市水文局、答辩人下属单位发报,但水文监测、报讯等相关工作并非属于答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向答辩人发报完全是基于答辩人与江源公司、省水文局签订的相关合同服务内容体现,且是受江源公司、省水文局相关部门或单位要求或者安排下进行的。因此,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以及上述法规来看,二者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主张补发20个月工资缺乏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被答辩人并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上述第一、二点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被答辩人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显然缺乏支付工资所需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基础,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诉求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我是2014年2月才从***手里购买的公司,前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2015年才开始与水文局及乌江公司合作,合同是一年一签,直到2019年1月不再向水文局及乌江公司提供服务,水文局及乌江公司不再要求我公司提供服务,我公司通知第三人终止合同。
第三人***述称,我是从2015年开始与江源公司签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到2018年终止,三原告是以我名义向其发工资,我与三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去找三原告去做汛期测流和发报工作以及平时观测,报酬是2500元一个月,按月结,当时是我去找的三原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对江水文站是被告乌江公司管理的专业水文站,该公司及其下属***发电站将对江水文站水文测验及水文报汛等工作发包给被告江源公司。原告***与**学、***在对江水文站从事水文测验及水文报汛等工作。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江源公司将对江水文站的报讯服务项目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并任命第三人***为项目管理服务责任人,期间原告***及**学、***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毕节水文局从1992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28年零5个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用人单位恢复(安排)***的工作;三、裁决用人单位补发***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份共计17个月的工资(按毕节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裁决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保部门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份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8年1月-11月份的11个月工资,标准按2008年毕节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毕市劳人仲字第9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502民初1362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毕节水文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民终266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毕节水文局、乌江公司、江源公司、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与2020年6月9日提出的仲裁请求为同一事实为由,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若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可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未提起诉讼,而是就该请求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于2021年4月28日就该仲裁事项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的诉讼救济渠道,仲裁前置程序已走完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方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再受理。原告***针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该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是基于原告***已于2021年4月28日就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时也告知了原告***的诉讼救济渠道,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是不予受理,而是不再受理,其应当对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针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