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402民初8440号
原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贵州安顺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非小额)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适用简易(非小额)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因联系不上被告北京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未果,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