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某某置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安顺世纪华荣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某某置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世纪华荣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幢6楼、7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顺市世纪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迎晖大道50号办公楼2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某黔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迎晖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 阳市贵阳国家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89号金利大厦B幢1单元12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顺市某某置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顺世纪华荣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某公司)、安顺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顺市世纪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投资公司)、贵州安顺市华某黔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黔中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安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撤销权为判决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代位权某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逻辑混乱和自相矛盾,判决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径行判决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明显错误,对某甲公司明显不公。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8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四、某甲公司对华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一审判决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某投资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权就有了坚实的基础。(二)某甲公司无权对撤销权案件提起上诉,撤销权案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不会损害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二、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第十期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不足。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华某投资公司的债权是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华某投资公司、华某黔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利息1711233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判令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对华某投资公司享有股权收益款796795833.33元及利息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执83号执行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6)黔04执173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第一份执行裁定。一审庭审中,华某投资公司称其并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对某甲公司享有该笔债权,因为该笔债权未到期。 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冻结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待债权到期后通知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该《申请书》陈述: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将其持有的华某房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价2.7亿,由于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华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4民初74号调解书,经强制执行,尚有7000万元未履行。对到期债权申请冻结,对未到期部分债权也应予冻结,待到期后通知次债务人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履行。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6)黔04执17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华某投资公司对华某房某公司到期债权40378417.12元;同日作出(2016)黔04执17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的到期债权58237257.31元。某某公司的债权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到位262539928.95元,其他已发现的财产经拍卖后流拍某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或者资产不能处置,经穷尽查控手段,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4执17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7月8日,华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某房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价款2.7亿,分十期支付,第十期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66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如某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华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某华荣投资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时止。因股权转让款到期,华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安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调解,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黔0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7年8月16日某甲公司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为1.28亿,违约金7633891.68元。第十期股权转让款6600万,因诉讼时未到期未在此次调解中处理。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10日,华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10笔股权转让价款6600万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计息,利息的计算以华某投资公司清偿安顺市农商行6600万元委托款贷款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经华某投资公司确认,该笔贷款可以提前支付,如某甲公司提前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取得安顺某某公司通过安顺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660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3%。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提前清偿该笔委托贷款,共归还贷款本金6600万元,利息321.75万元。 2018年10月25日,华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华某投资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第10笔股权转让款6000万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华某投资公司所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已支付完毕。2018年11月22日,华某投资公司向某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某乙公司履行6000万元还款全部义务。 2018年11月28日,华某黔中公司作为甲方、华某投资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建设施工三方协议书》,华某投资公司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6000万债权转让某乙公司,以上债权转让行为视为华某黔中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6000万元。某乙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立即恢复施工。2018年11月29日,上述三方某成《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认为三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三方协议书》有关债权转让主体、文字表述不规范、不严谨故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2015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尚欠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鉴于华某黔中公司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及1000万元保证金。华某黔中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抵偿工程款5000万元及需退保证金1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华某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华某黔中公司作为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明确:因2018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华某投资公司已经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6000万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该事实视为华某投资公司向华某黔中公司出借的资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约定利息,专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和需退保证金。至今华某黔中公司尚未归还华某投资公司所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的要件有: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对其债务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要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不能实现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诉请代位权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华某投资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债务,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某某公司对华某投资公司享有债权,后某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因华某投资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申请执行后,华某投资公司并未积极对执行法院申报债权,而是将其对外享有的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第十期债权中的6000万债权转让华某黔中公司,并称以上债权转让行为视为华某黔中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6000万元。经审查,华某投资公司与华某黔中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华某黔中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其与某乙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华某投资公司清偿。因此,作为债务人的华某投资公司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华某投资公司虽然与华某黔中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因2018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华某投资公司已经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6000万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该事实视为华某投资公司向华某黔中公司出借的资金。但是该《借款协议》签订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且华某黔中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华某投资公司所借款项。华某投资公司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并未获得相应对价,该转让协议已经在(2021)黔04民初25号案件中撤销。综上,华某投资公司并未履行其对某某公司债务,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华某投资公司不履行其对债权人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某某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某某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权依法成立。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违约金及利息均有约定,且在华某投资公司对某某公司还享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当免除其债权人本金及利息。某甲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安顺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0日,华某投资公司与安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安顺某某公司自愿为某甲公司全面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向华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安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华某房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7)黔0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截至2017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尚欠华某投资公司已到期股权转让款1.28亿元,违约金7633891.68元,共计135633891.68元,上述债务华某房某公司自愿承担,以其开发的“华某生态城”项目一期房屋销售款支付;安顺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确认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第十期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因诉讼时未到期而未处理。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调解书约定华某房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华某投资公司并未履行其对某某公司债务,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作为某某公司债务人的华某投资公司不履行其对债务人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6600万元,致使债权人某某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安顺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某甲公司全面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向华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某房某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利息(利息自以6600万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3%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6600万元作为基数,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00元,由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书、支付明细表、转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委托支付函,拟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向华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430万元的事实。 安顺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从支付凭证的支付日期来看,全部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按照常理,你的债权的转让了,也就是说这个事情了结了,你后面还付款,与常理不符;第二,如果是事实,那么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权有2700万元,华某投资公司放弃了一半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某某公司的利益,也属于应当撤销的行为。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顺市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统计表》,该表的第12页第59、60项,载明华某生态城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是华某房某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合同金额一项是4500万元,一项是1.25亿,合计是1.7亿。第59项的合同开工和竣工日期是2019年3月30日到2020年6月30日。第60项是2018年5月28日开工、2020年的10月31日竣工,拟证明华某房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某生态城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是承包人,承包合同金额1.7亿元。华某房某公司本来就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巨额的工程款。无论债权转让是真是假,在债权转让撤销以后,某乙公司都没有必要返还6000万的款项,完全可以抵扣华某房某公司本身所欠的工程款,故我方行使代位权不会对现有状况持续造成影响。也不会对除了华某投资公司以外的包括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产生任何利益的损害;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6)黔04执17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9年的下半年,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和华某房某公司都没有把第十期股权转款履行完毕,某戊公司所称的之前付款800万元是第十期股权转款证据不足。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安顺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除了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之外,补充如下:1.6000万元款项并不包含在某某公司举证的这两个项目中,它涉及了其他的项目。2.我们不同意某某公司意见,某乙公司已经提交(2020)黔04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6000万元的款项是由案外人安顺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的。案外人在民事调解的案件当中已经抵销了6000万元的款项,所以并不是某某公司所说的对某乙公司不产生任何利益的损害。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我们的质证意见和上诉人的意见是一致。 华某投资公司、华某黔中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安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某乙公司承包华某房某公司开发的华某生态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的合同金额、合同开工、竣工日期等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支付明细表、转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委托支付函,经本院查阅(2020)黔04民初27号案庭审笔录,某某公司在该案件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安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2019年6月18日、7月8日、8月1日委托支付函内容看,委托单位为华某投资公司、受委托人为某甲公司、收款单位为贵州华电安顺华某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坪上乡普琼煤矿,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方某华荣房某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10月25日,华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某投资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款6000万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华某投资公司所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已支付完毕。2018年11月22日,华某投资公司向某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某乙公司履行6000万元还款全部义务。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则2018年11月22日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而前述证据均显示按照华某投资公司指示进行了支付,但支付的收款第三方并非某乙公司,前述证据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并不一致,存在矛盾;第二,某甲公司与华某房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某房某公司的汇款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某甲公司汇款;第三,从2019年9月1日、9月6日的委托支付函件内容看,委托单位为华某投资公司、受委托人为某甲公司、收款单位为某乙公司,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方某华荣房某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根据前述某某公司证据能表明,某乙公司在此期间承包有华某房某公司华某生态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此部分项目涉案金额高达1.7亿元。华某房某公司的汇款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某甲公司汇款。综上,某甲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已向华某投资公司支付有关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华某投资公司与安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顺某某公司自愿为某甲公司全面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向华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安顺市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统计表》第59项载明,工程名称:华某生态城二期2标C2组团10-12号楼、广场,建设单位:华某房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建设规模:43046.6㎡,合同价格:45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第60项载明,工程名称:华某生态城二期2标C2组团17-31号楼,建设单位:华某房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建设规模:115950.4㎡,合同价格:125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华某房某公司汇款2000万元给某乙公司;2018年11月28日,华某房某公司汇款2000万元给某乙公司;2018年11月29日,华某房某公司汇款1000万元给某乙公司;2019年6月6日,华某房某公司分两次汇款合计1000万元给某乙公司。 再查明,一审法院(2021)黔民初25号案判决:撤销华某投资公司2018年11月29日将对某甲公司的60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的《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本院(2021)黔民终1069号案裁定:一、华某投资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是否成立,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是否成立,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某立,必须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第一,某某公司对华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本院判决并生效,该债权合法;第二,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第十期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该债权已于2018年1月30日到期;此后华某投资公司并未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2018年10月25日华某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此时尚在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华某投资公司应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而华某投资公司此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该债权,反而将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这一行为已对债权人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害。第三,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该债权为一般债权,并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等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的债权。故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某立,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代位权依法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撤销权为判决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代位权某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逻辑混乱和自相矛盾,判决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华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涉及债权转让的行为有:1.2018年10月25日,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并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某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6000万元还款义务;2.2018年11月28日,华某投资公司与华某黔中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将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6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视为华某黔中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018年11月29日,前述三方签订《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将华某投资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6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华某黔中公司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某乙公司抵偿工程款5000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华某投资公司前述债权转让行为看,第一,华某投资公司并不欠付某乙公司款项,其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第二,华某投资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然后华某黔中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抵偿工程款,华某投资公司本身在欠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华某黔中公司,然后通过与华某黔中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的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逃避债务的执行行为,存在恶意。前述转让债权的行为已对债权人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害,某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某投资公司的行为;第三,(2021)黔04民初25号案涉及的是某某公司针对前述三方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2021)黔04民初25号判决撤销华某投资公司2018年11月29日将对某甲公司的60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安顺市华某黔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三方补充协议》,该案判决后,某甲公司、华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黔民终1069号,现本院就该案已作出裁定,对华某投资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撤销权已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径行判决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明显错误,对某甲公司明显不公;某甲公司对华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一审判决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看,第一,并无证据表明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第二,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2日后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收款第三方并非全部是某乙公司,前述证据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并不一致,存在矛盾;第三,从款项来往看,付款给某乙公司的付款人均为华某房某公司,而某甲公司与华某房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某房某公司的汇款行为并不当然的等于某甲公司汇款;第四,某乙公司在此期间承包有华某房某公司开发的华某生态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此部分项目涉案金额高达1.7亿元。华某房某公司的汇款行为并不当然的等于某甲公司汇款。综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安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华某投资公司与安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顺某某公司自愿为某甲公司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向华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安顺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安顺某某公司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30日,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29日,而本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安顺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华某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2017)黔0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认的“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对尚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华某房某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尚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代位权某立,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华某房某公司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安顺某某公司、华某房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00元,由安顺市某某置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安顺世纪华荣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