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新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高盛中心1-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的委托代理人XX、**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5日,成都市***作出(201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201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1、原告广大劳务公司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安全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系我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瑞景茗城工地木工班的木工。”证明原告广大劳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10月19日,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主要内容:据广大劳务公司项目副经理***介绍,***到瑞景.名城项目做木工几天时间,10月6日,***在工作中摔伤。证明***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的伤。
3、***、***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受伤的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
4、《郫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5、2011年10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1)3284号)。
6、2011年11月14日被告成都市***向原告广大劳务公司的向道富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7、2011年12月15日被告成都市***向向道富送达(201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8、更正说明,被告发现(201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四川”错写成“成都”后及时更正,电话通知原告未前往领取后,最终未能送达原告。
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广大劳务公司诉称,***与广大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对***安排任何工作,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违法,成都市***未向原告广大劳务公司送达相关文件,更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故请求撤销成都市社保局作出的(2011)3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成都市***辩称,被告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领取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安全事故情况说明》。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并送达了当事人。随后发现用人单位名称中的“四川”错写成“成都”,并及时更正后通知原告领取更正后的决定书,但原告并未领取。由于其注册地址发生改变,故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能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成都市***作出(2011)3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广大劳务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8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书未合法送达给原告,向道富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对法律依据9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依据10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适用在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提供的1—10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成都市***提供的证据材料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依据9—10系现行有效的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广大劳务公司木工。2011年10月6日上午,***在原告承建的郫县“瑞景茗城”工地的7号楼3单元搭设底层二步架时,滑落摔伤。经郫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
2011年10月27日,***向成都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4日被告成都市***向原告广大劳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12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广大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成都市***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成都市***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广大劳务公司提交的《安全事故情况说明》、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出具的***受伤的证明等材料,又向原告广大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市***作出工伤认定书后,依法送达了原告广大劳务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大劳务公司认为向道富不是本公司员工,向道富本人签收的文书不能证明被告成都市***已经向原告广大劳务公司送达(2011)164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2011)3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对向道富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原告广大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盖章的《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向道富能代表原告广大公司领取相关文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广大公司承建的郫县“瑞景茗城”工地的7号楼3单元搭设底层二步架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广大劳务公司没有在行政机关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市***依据原告广大劳务公司提交的《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表述内容,认定***系原告广大劳务公司“瑞景茗城”工地木工班的木工。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的(201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二年月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