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高盛中心1-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货77371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货611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货94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货1495元,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366元,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9878,72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1987.72元,货款40121.2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工商局申请由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以109244.72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合同最终总价款无法进行确认,只是对产品名称和规格进行了确认,因此在付款时间上也就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总价和付款时间都无法确定,即视为付款时间未约定,因此就不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之未按约定付款的问题,只能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付货款,因此第八条约定应视为无效,原告先行扣除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合同第一条约定:“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价格为含税价;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货77371元、于2014年3月11日送货61100元、于2014年9月19日送货9400元、于2014年9月19日送货1495元,原告共计供货149366元,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荣真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四川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材料结账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是实际欠付的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而原告的送货时间在2014年以后,故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有效的付款时间,而原告又无在起诉前追讨货款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先行扣除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36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荣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