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3045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26日,汉族,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翟晨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住所地,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表厂区)
负责人:寇建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亿源建筑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7603.89元[其中,医药费:87914.29元;续医、康复费:13500元;残疾人器具费:500元;护理费:22640元(212天×120元/天);误工费:108000元(360天×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12天×30元/天);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52089.6元(33216元/年×20年×0.53);精神抚慰金:26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经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核准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作项目:登高作业、高空作业。2017年5月起,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需要雇佣原告等人负责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电杆立杆、电线建设等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做一天工作计算一天的钱。2018年11月4日,原告按照营山亿源建筑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劳务,当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使用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的三脚架提升电杆立杆时,在电杆提升过程中三脚架发生倾倒,电杆滑落砸中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的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右足皮肤挫裂伤;7.左腋神经、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桡神经、左肌皮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2019年6月4日出院,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2019年6月13日,原告依法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损害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附加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等。2011年3月,原告与其妻子共同购买了位于营山县的住宅房屋,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与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临时的雇佣关系,但事发当天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并未临时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是在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对原告***是否受伤及如何受伤均不知情。如果原告主张是劳动关系,应该申请仲裁前置。作为高危险作业,原告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应划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承包的低电压整治项目工程工地受伤属实。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与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在施工过程中,因人手不够,便请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派人支援。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根据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的申请,派遣原告***来提供劳务,当时是电话通知的,虽未与营山亿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应由营山亿源建筑公司与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对残疾人器具费5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以医院住院票据为准;误工费300元/天,交通费5000元,金额过高,应予减少。原告住院期间,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垫付住院费74007.64元,并雇请护工53天,支付护理费7950元,共计81957.6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企业信息、低电压整治施工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产权登记证及宗地图、水电气托单、证明等证据;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低压电整治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及垫付费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2018年9月10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营山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低电压电整治施工合同》,承包国网营山县供电公司2018年低电压整治项目工程。2018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承包的位于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中上段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肩胛骨体骨折;5.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右足皮肤挫裂伤;7.左腋神经、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桡神经、左肌皮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007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4007.64元,聘请护工护理53天,支付护理费795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共计住院212天。受伤后,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共花费5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于医院不提供人免疫球蛋白,便于2018年12月18日自行在外购买人免疫球蛋白花费1240元并出具营山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予以佐证,同时称除了住院费的开支外,自行在外购买中药、钙片、做理疗等共花费10666.65元,另外还因此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times;30元/天)。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六级附加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135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222天;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150天(4500元)。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营山县的住房,并于2018年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李某某从2017年1月起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气费。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均同意按照20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在向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请求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虽然均称原告***系受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劳务,但原告***及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及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营山亿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089.6元及精神抚慰金26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人器具费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鉴于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已经雇请护工并支付53天护理费7950元,对已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并从护理时限中扣减53天,其余护理费按每天按120元计算。原告主张在外购买人免疫球蛋白(静滴)花费了1240元,有票据佐证,也符合现实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在外做理疗、购买中药、钙片等花费10666.65元,因无正式票据及与治伤相联系的证据等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77247.64元,护理费28230元(150元/天×53天+120元/天×169天)、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12天)、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2720元(202元/天×360天)、后续医疗费13500元,残疾人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089.6元(33216元/年×20年×0.53),精神抚慰金26500元共计585747.24元,扣减已支付的81957.64元,恒通电力营山分公司还应承担5037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3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负担4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秋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文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