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民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2B6GL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560元及资金损失(截止2021年2月26日暂计7000元,剩余资金损失以101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带领自己的班组为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灯盏、勐阿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作业。2019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劳务总费用为121万元,中途借支及发放农民工工资653340元,剩余55666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有101560元没有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资金损失。 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原告***在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务工,但是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案外人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案外人的行为也没有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交易明细三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易记录四条等证据,原告***也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班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通话录音四段、微信聊天截图二十一页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156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以上证据,但是其没有举示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均认可结算金额121万元,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在2020年1月10日给付尚欠原告***的101560元,之后双方又协商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带领人员为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孟连县灯盏、勐阿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7月26日,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工程结算单1、兹有***班组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灯盏,勐阿公路工程下属单位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桥梁队务工,务工时间由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截止,完成工程量总产值:1160250元人民币……误工费合计补助49750元人民币……2、合计金额为:1210000元……中途借支及民工工资发放金额为65334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556660元……3、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账支付给班组长***账户……”,队伍负责人刘XX与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结算后,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8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8日左右支付给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委托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各90000元、35100元。余下劳务费101560元,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之后双方又协商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给付该款项。 另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的10156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刘XX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劳务款合计121万元,已经支付653340元,结算后,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各8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3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各90000元、35100元共计1251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8日左右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以上已经给付的数额,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劳务费101560元,也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01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资金损失(2021年2月26日前的损失7000元,2021年2月27日起的损失按照101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因原、被告曾同意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015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案件受理费1166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广安市远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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