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智鑫建材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3049号
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融资公司)与被告扬州智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智鑫经营部)、***、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庭前原告亿邦融资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邦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鑫经营部、***、同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智鑫经营部与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农商行与被告智鑫经营部、同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借款资金的所有人,委托农商行将借款资金出借给被告智鑫经营部,在被告智鑫经营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智鑫经营部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智鑫经营部偿还借款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智鑫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投资人,现被告智鑫经营部已被吊销核准,故被告***应对被告智鑫经营部经营期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智鑫经营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8%,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顺加,减去已支付利息299133.1元。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有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2017年10401委字第003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将来源合法且能自主支配的资金480万元委托农商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和收回,农商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本合同生效后,在对具体贷款对象发放委托贷款时,农商行根据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和借款人提交的《高邮农村商业化银行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启动委托贷款业务流程。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商行承担贷款风险。2017年9月1日,被告智鑫经营部与农商行签订2017年10401委借自第00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接受委托人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智鑫经营部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智鑫经营部与农商行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所列各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借款为委托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额度为48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8%,借款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同日,农商行与智鑫经营部及保证人同发公司签订(10401)农商行高保字[2017]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2017年10401委借自第00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同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在债权人所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80万元,上述期限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9日,农商行向被告智鑫经营部发放4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智鑫经营部仅支付299133.1元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8699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江苏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智鑫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2020年6月28日,被告智鑫经营部已被吊销核准。 审理中,原告亿邦融资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8%,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逾期顺加,减去被告智慧经营部已支付的利息29913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因被告智鑫经营部、***、同发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被告扬州智鑫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8%,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顺加,减去已支付利息299133.1元)。 二、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智鑫建材经营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4元,由被告扬州智鑫建材经营部、***、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
审 判 长  吴向东 人民陪审员  宋旭光 人民陪审员  邵磊峰
法官 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