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6662号
原告北京首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铝模板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铝模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杨占云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首铝模板公司与同发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工程结算单由承租方负责人赵学林与出租方经办人签订,首铝模板公司未能提交同发建设公司为赵学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租金结算,可以证实赵学林系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同发建设公司承担。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同发建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首铝模板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现同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首铝模板公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首铝模板公司要求同发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首铝模板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本院酌情考虑,首铝模板公司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同发建设公司(甲方)与首铝模板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大兴机场第八标段廊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铝模板等建筑设备,合同中对租赁价款、支付方式、工作范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甲方委派赵学林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合同内容,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后首铝模板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22日将同发建设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运送至同发建设公司指定工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同发建设公司退还首铝模板公司部分租赁物。2018年1月18日,出租方经办人杨占云、何林与承租方负责人赵学林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同发建设公司尚拖欠总费用为505000元,同发建设公司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首铝模板公司。因同发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现首铝模板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先后多次以司法专邮、委托送达方式向同发建设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均被退回。应首铝模板公司以申请公告方式向同发建设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首铝模板公司自认与同发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一直与赵学林洽谈、协商,但未能提交同发建设公司向赵学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一、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首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永良 审判员  庞立新 审判员  秦艳玲
书记员  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