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15执1074号
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 474.42元、租赁物损坏维修费8500元、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费3126.60元、案件受理费1 112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 474.42元、租赁物损坏维修费8500元、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费3126.60元、案件受理费1 112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力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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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云成
审 判 员 刘亚东
审 判 员 任爱平
书 记 员 张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