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76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珠光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同发公司、***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发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同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与2017年11月5日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来计算),以前所有借款借据均作废。借款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2017年10月23日。”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志(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如果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账户名称:***。银行卡号:62×××66;开户银行:建行高邮珠光路支行。特立此据为凭。今借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6日。经办人:***。”被告同发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自***账户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同志(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即¥3000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如果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账户名称:***。银行卡号:62×××66;开户银行:建行高邮珠光路支行。特立此据为凭。今借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同发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20日,自***账户汇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周转二十天)。今借人:***。2017.6.1.”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发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7年6月5日,自原告***账户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同发公司账户。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还款40万元并给付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盖章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就款项交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的借条,虽然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但因原告***为借条的持有者,并有***对该款项实际为***出借作出情况说明,且原、被告已就包括上述借条在内的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故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同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发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11月5日还清,则逾期之日应当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1月5日计算明显不当。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40万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同发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40万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同发公司、***承担,被告同发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月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