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0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25)苏108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邮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盛公司对高邮法院(2024)苏1084执恢360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高邮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惠丰公司与林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邮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苏108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林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丰公司工程款3619202.9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以2301282.97元为本金按年息20%为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11384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余款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惠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盛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0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高邮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二、林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丰公司工程款3619202.97元及利息(其中2301282.97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算、113844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算,余款自2019年6月1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惠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8元,均由林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0元,由林盛公司负担30000元,由惠丰公司负担7740元。 因林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惠丰公司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21)苏1084执639号、(2022)苏1084执恢4号、(2024)苏1084执恢360号。在执行过程中,高邮法院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2024)苏1084执恢3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大道东升苑公安栋号为1幢(工程号为2号楼)102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125室、126室、128室不动产、配套附属设施等(详见评估报告书)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网络拍卖。 高邮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林盛公司名下,高邮法院依据惠丰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被拍卖的案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停止拍卖的法定情形,故林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林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考虑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认定房屋质量问题属于阻碍执行的正当事由。3.林盛公司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审理,应待相关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置。4.案涉房屋目前不具备合法交付条件,继续拍卖违背执行程序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5年5月22日,惠丰公司与林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24年11月29日,林盛公司应付给惠丰公司工程款本息8548458.98元,双方约定:一、被执行人为了让申请执行人配合被执行人尽快办理东升苑2号楼(公安编1号楼)竣工验收,同意将东升苑2号楼(公安编1号楼)以在建工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双方于2025年5月28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上述条款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法院按照(2020)苏10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恢复案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就前述放弃的权利不再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邮法院(2025)苏108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林盛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阳台挑檐混凝土脱落、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属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法院可通过拍卖公告等方式披露上述信息,告知竞买人相关情况,但不属于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规定情形。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按现状处置。另外,虽林盛公司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惠丰公司,但该案诉讼结果仅涉及林盛公司与惠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案涉房产拍卖程序的进行。 综上,林盛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5)苏108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