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53号 原告: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松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7895X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按照年息11.55%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020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接收账户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借条出具后,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集团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收款账户为被告***招商银行账户(6214********)。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万元至***招商银行账户。 经本院信息协查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电话致电***,其陈述因为有事来不了,无法请假,另,其强调已经于2019年离婚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其表示不知情,同时还解释其银行卡一直在***手中,这一笔款项其既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不还款聘请律师起诉发生的律师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合意,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5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