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403民初1521号
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与被告安徽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景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景悦公司与景程公司签订的《膜结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景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景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元。景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景悦公司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景悦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景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景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膜结构施工协议原件、催款函、付款证明、分部分项工程价目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景悦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膜结构设计、安装及售后服务;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膜布、钢材、建筑材料销售。2019年8月10日,景悦公司(乙方)与景程公司(甲方)签订《膜结构施工协议》,约定景程公司将淮南联合大学体育看台膜结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承包费用,按合同总价8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预付30000元,进场安装时付280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协议中并未就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景悦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2日,景悦公司向景程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8月10日与贵单位签订了淮南联合大学主席台膜结构工程,总价款为84000元,直到工程竣工,贵司尚欠工程款10000元,我司电话多次催收无效,贵单位迟迟未付款……。”2021年2月4日,景悦公司以景程公司尚欠10000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认可其已经收到景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4000元。
被告安徽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89)。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书记员 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