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2民初495号
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座3楼308-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06376K。
法定代表人:许春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生,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名都阳光水岸30幢204室。
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膜结构吸烟亭17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33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483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通过网络联系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春华,并互加微信。双方通过微信商谈,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膜结构吸烟亭17组。当年9月11日,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双方于9月22日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为833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对剩余48300元价款一直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货物制作并交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48300元价款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合肥景悦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